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史某喜、史某喜、史某力、李双套(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及卢二粪、梁庆根(上述二被告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存放于南曹乡X村化轻公司仓库的沥青,与保安“刘老头”(另案处理)商量给其好处费1000元让其不揭发,并由史某喜与李喜军(已判刑)联系让李喜军找买家,给李喜军以每吨200元的提成。李喜军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仍联系段海旺前往史某喜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家中看沥青样品,谈成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购买,并由段海旺提供汽油桶装沥青。后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史某喜、史某喜、史某力、李双套、卢二粪、梁庆根趁天黑无人之机,连续五天先后盗走沥青38桶约7吨,放于史某喜家中,卖掉后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两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史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河南交通造价信息公路工程主要材料指导价格表明沥青每吨价值人民币4650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郑州天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公路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表,刑事判决,到案经过,同案犯史某喜、史某喜、史某力、李双套、李喜军的供述,证人车××、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