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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某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了韦某于2007年6月11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张某账户转入50000元一事,即韦某就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某张某而言己完成举证,张某虽反驳称该款并非借款,韦某汇款系基于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某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张某向韦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张某不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韦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应向韦某偿还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韦某关于张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偿还韦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韦某负担50元,张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有误,认定银行转账就必然是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某案是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的定案依据仅有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银行对帐清单,证明曾经转账50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当庭否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转帐款是否属借款负有举证义务。其次,一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认定属于借款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反,—审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过分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不是借款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某承担充分的举证。如上诉人对其完成举证责任后的否定,才应提供反驳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就没有完成他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转帐款实际是包含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里面,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素不相识。2007年6月份,被上诉人的叔叔韦某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托韦某明办理李白和李俊工作事宜,遂于2007年6月11日韦某告知已经让朋友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上诉人建行卡。当时上诉人对该笔转款根本就不知道是被上诉人所为。同日,上诉人将该转款的40000元取出交给了韦某明(有韦某明签字确认李白、李俊共肆万元整)。韦某明收款后,没有实际办事。2008年2月22日韦某找到上诉人对帐,最后确认包括李白、李俊在内的共欠款180000元。2009年5月31日,韦某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2010年6月25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正在上诉中)。上诉人不能对一次转账买两次单。其次,一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被上诉人都无法举证证明是借贷关系,一审适用该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韦某诉请上诉人张某返还5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上诉人张某向二审提交(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韦某托上诉人找韦某明办事,是谁转钱某来的不清楚,但争议的款项在上述判决书里已处理过。

被上诉人韦某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包含本案争议的50000元,韦某和被上诉人是两个人,在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不可能处分案外人权利,而从判决书看韦某是2008年才认识上诉人,所以不能在2007年就存在本案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韦某名下的账号为(略)的银行账户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张某名下的账号为(略)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13日,韦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张某在一审庭审答辩称,韦某所称借款不成立,本案争议款已在韦某诉张某等返还财产纠纷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如果韦某认为不是帮韦某转款,则该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后,经释明,韦某坚持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不考虑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某诉张某等返还财产一案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未生效。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及本案争议款项。二审审理中,张某亦承认该判决书里确实没有注明哪一笔款是本案争议的款项。

本院认为:韦某通过ATM于2007年6月11日向张某账户转入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某主张某款系借款,张某不予认可,韦某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供证据进行证明。现韦某仅有转款到张某帐户的事实,没有转款系基于借贷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某不能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其主张某款存在的证据,即在韦某没有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情形下,不能卸下举证责任的负担。一审以韦某已完成举证责任、张某没有反证为由,支持韦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韦某主张某款,但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韦某要求上诉人张某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韦某负担。被上诉人韦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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