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谢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0年底前归还。后经原告谢某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
就其主张,原告谢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叶佑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谢某借款40000元给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谢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黄某因需资金周某向原告谢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借条,于2010年4月1日,借到谢某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利息每月按5分计算。注从8月份起每月归还两万,叁个月内归还。黄某2010••4••18月20日前归还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某应予偿还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谢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200元,原告谢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