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荣、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李某荣、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古历10月),被告人李某荣与谭某高、谭某圣、谭某青(均在逃)为销售木材获利,找到被告人邓某甲,双方商定以2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邓某甲自留山阳沟中岭(小地名)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荣与谭某高、谭某圣、谭某青四人。随后谭某高给被告人邓某甲付清了2500元。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荣与谭某高、谭某圣、谭某青四人用谭某高的油锯将被告人邓某甲自留山中的马尾松252株采伐,制成2.0米长的松原木。后被告人李某荣与谭某高、谭某圣、谭某青又请人将部分松原木加工成木枋2663匹,出售给郑建文2160匹,获款9300元,扣除谭某高、谭某圣垫付的2500元山本及800元开支后,四人人均分得1500元。现场尚未加工的松原木588件及尚未出售的木枋503匹,被森林公安机关予以扣押。通过对现场252个伐桩检尺、计算,立木蓄积为110.15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荣、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荣、邓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水布垭林业管理站的证明、林权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谭某丁、杨某戊、谭某己、邹某庚、邹某辛、谭某壬、邹某癸、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荣、邓某甲及同案犯谭某高、谭某圣、谭某青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邓某甲在自己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明知被告人李某荣等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将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荣等人采伐,致使被告人李某荣等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荣、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因家境贫困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荣伙同他人制作的松原木588件、加工的木枋503匹予以追缴(已追缴)。
四、被告人李某荣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邓某甲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