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胡某城),男,生于1993年1月24日,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鄂x力帆两轮摩托车,司乘三人,从巴东县X镇驶往官渡口方向,当行至官渡口滨江大道路段时,由于无驾驶技术,操作不当,将行人陈某某撞到致伤,随即胡某某等人将伤者陈某某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后,即外逃,后被朔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为重伤。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鄂x号摩托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捕经过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庹东健、赵德朝、胡某权、王明香、向立长、向远辉、伍运贤、朱威、向晓芳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刑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刑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