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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刑初字第1023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自报名),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6岁),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晚11时30分许,使用号码为x的无线移动电话,多次拨打广州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声称其被拖欠工资的事情再得不到解决便要用炸药炸毁琶洲会展中心(经查,该中心于2007年4月15日至30日正在举办第10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同月25日,被告人褚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闾某某、陈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广州110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及情况说明,110报警录音光盘,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07]司鉴字第X号精神病疾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x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SIM卡一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燕

代理审判员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吴某祥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国军

书记员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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