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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北屋平房5间及东西陪房基础以上,基础打夯、砌砖、打圈梁、打房顶、内外墙抹灰、铺室内地板砖、外墙砖的施工,被告按125元3支付原告工资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增加与原告协议以外的工作量,应给付原告工资,全部工资款应于完工当日全部结清。协议以外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077.40元。现被告已搬进房屋居住两个多月,却拒付原告应得的工资款x.40元(不含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现在已经擅自使用所建房屋,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已不能再对工程质量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工资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x.40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原告温某某在施工期间以收麦为由擅自停工,被告只得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给于克银继续施工,为此被告支付工钱3500元,这笔开支应从施工总工资款中扣除;原告温某某粉墙结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4000元施工款,但其未出具手续;原告诉称的协议外工作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

反诉原告郜某某诉称,反诉被告应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但是反诉被告在2009年收麦季节到来后,撤出了工地,不再继续施工,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又因在施工中不负责任,导致所贴的房屋墙壁砖、地板砖出现严重的空洞,粉刷的墙面也不平整,有空墙现象,安装的后窗户不平等。反诉原告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温某某支付反诉原告郜某某赔偿款x元。

反诉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干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赔偿反诉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温某某作为乙方、被告郜某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房主愿把自己北房五间平房基础及东西陪房基础以上基础打夯、砌砖、打圈梁、打房顶、内外墙面抹灰、铺室内地板砖、外墙砖,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清包给乙方施工队,甲乙双方具体负责内容如下:1、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供应建房用的一切材料,看管乙方一切工具和设备,室内外回填土、打夯;2、乙方负责基础打夯、砌砖、打圈梁、柱子、打顶、内外墙面、水泥砂浆抹灰、北房及东西房前墙贴面砖、厨房内贴墙砖、洗澡间内贴内墙砖、房间内贴地板砖、踢脚线、仰面墙、楼梯、除院内地面以外,一切建筑归乙方承包;住郊蟹腋揭し使钭劭窦遥揭蟹装郊姆さ坦砍戳ò嬷炕臃孔矫狡追。3)125元(壹佰贰拾伍元整),约20街狡追。3),合计工资款约2500ㄔ。蚍橥┰恚饬鐾嫜矫颓ズ萋刺桨狡追。疲慵に使浚矫狡追。3)125元整(壹佰贰拾伍元)。如甲方增加给乙方协议以外的工作量,应合理支付乙方工资,建房檐子面积折半计算建筑面积,以上约定工作量按完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4、甲方给付乙方工资款进度款时间及结算清时间,基础砌完给乙方叁仟元整,基础以上主体砌完砖付乙方陆仟元整,打顶结束后付乙方肆仟元整,内抹灰结束后付乙方肆仟元整,剩余工资款完工当日甲乙双方计算清工作量当日付清乙方全部工资款;5、以上字样为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应互相遵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工伤乙方自负。”2009年3月29日,原告温某某将被告房屋地基修建完毕,被告郜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进度款3000元,同年4月9日至4月16日进行砌砖,结束时被告郜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进度款6000元,4月28日房屋打顶工程结束,被告郜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款4000元,温某某向郜某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郜某某模板工资款肆仟元正(4000元)”。原告温某某称该款是支付于××的模板租赁费及工资款,自己只是转交而已,此款不应计算入自己的工资款内,其提供了于××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温某某转来郜某某模板租赁费及支模板的工资共计肆仟元(4000元)”。6月21日原告温某某从被告郜某某房屋工地撤出。2010年7月21日,本院对于××进行了调查询问,于××对接收温某某给其的4000元款予以认可,但称其自己并不认识郜某某,是经温某某介绍才给郜某某支的房顶,打过房顶后,温某某把工资款4000元给付,具体租赁费和工资款该由谁支付自己并不清楚。对于被告郜某某称其还给付原告温某某4000元工程进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温某某也不予认可,被告郜某某提出对原告温某某进行测谎鉴定。诉讼中,双方对协议内的建筑面积协商确定为203(含楼梯)。双方对西陪房的内墙砖(56.33)、地砖(17.13)、隔墙、门楼瓷砖(3.3)、东陪房3个窗户台、过道地面(13)、过道墙砖(13)、北房、东西陪房前的踏步台未进行施工不持异议,但原告温某某认为硬化过道地面及修建踏步台不属协议内工作量。双方一致认可贴地砖的价格为8元3、贴墙砖价格为10元3。对于原告温某某诉称协议以外的工作量第1项即为被告郜某某北房东间的内墙砖粘贴,面积为41.53。诉讼中,原告温某某自愿撤回诉请的其它协议外的工作量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后另案解决。

另查明,反诉原告郜某某称反诉被告温某某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确定温某某所贴墙砖和地砖是否存在大面积的空洞、墙面是否平整、后墙窗户平面是否平整,是否符合施工标准要求;2、如上述工程存在不符合施工标准的问题,确定整改或翻建费用。2010年5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鹤众司鉴中心[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温某某所贴的墙壁砖存在部分空鼓,空鼓面积为0.4503,可局部返工;地板存在部分空鼓,主要为西头北卧室和东头北卧室,且空鼓面积较大(西面北卧室0.473;东头北卧室0.43),需局部返工处理,其它房间空鼓面积不大,可不计。2、墙面平整度在允许的偏差范围内。3、东北角卧室两个窗户的窗台高度差53,由委托人依据双方证据判定责任。4、因无相关施工标准(民房),上述鉴定结论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验收规范,委托人使用鉴定时可以酌情参考。5、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返工处理后可以消除。因返工费用不是很大,与需缴纳的返工措施方案鉴定、造价鉴定费用不相匹配,建议委托人酌情调解,不宜委托鉴定。其中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5部分载明:……依据有关鉴定收费标准计算,两项鉴定费用需要5000元左右,而进行返工的费用比较小,和应缴纳的鉴定费用不相匹配。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同意本院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整改或翻建费用进行酌定处理。反诉原告郜某某称整改或翻建费用约需4000元,反诉被告温某某称整改或翻建费用约需150元。反诉原告郜某某东北角卧室两个窗户的窗台高度差53是事实,但双方协议对窗户的高度及水平面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其协议内的工程及楼梯工作量合计为203,根据协议约定的价格125元3,本院确认其协议内的工资款为x元。其中原告温某某未贴西陪房地砖应减除137.38元(17.13×8元3),未贴西陪房内墙砖应减除563.64元(56.33×10元3);未硬化东陪房内过道地面应酌情减除56元(13×4元3),未贴过道墙砖及门楼墙砖应减除152元(15.3×10元3);东陪房三个窗户台未施工本院酌情按80元减除;共计应减除工资款989.02元。原告温某某辩称过道地面属院内地面不应含在协议内的主张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踏步台、西陪房内隔墙修建并未约定,故对此不应减除。原告温某某所做协议以外的工作量第1项即贴北房东间的内墙砖的工资款415.80元(41.53×10元3),应该增加至上述工程款。上述工资款增减后应为x.78元。关于被告郜某某已给付原告温某某工资款的数额,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9000元,对2009年4月28日的温某某所收的4000元是否应为其工资款的问题,因温某某提供的证人于××经本院调查也未能证明该款具体该由谁支付,其承包被告郜某某工程属“清包”,负责“打圈梁、打房顶”,甲方郜某某仅负责“水、电、路三通,供应建房用的一切材料,看管乙方一切工具和设备,室内外回填土、打夯”,且于××系原告温某某所找,故此款应由温某某支付,原告温某某要求从工资款中减除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某某辩称其还给付原告温某某工资款4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申请的测谎鉴定不予准许,对此款本院也不予确认。被告郜某某已给付的工资款本院确认为x元。反诉被告温某某所建工程经鉴定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返工或维修费用,本院根据双方陈述、鉴定意见,并参照一般农村施工价格酌定为1500元,此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温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郜某某称其房屋东北角卧室两个窗户的窗台高度相差53虽系事实,但双方协议对窗户的高度及水平面没有约定,故其要求反诉被告对此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工资款x.78元;

二、反诉被告温某某给付反诉原告郜某某工程返工损失赔偿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及反诉原告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郜某某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郜某某负担20元,反诉被告温某某负担3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郜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被告温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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