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原告侯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郑霜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光灿、被告黄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张某某因事向我借款10万元,且亲笔书写了借条。此后,我多次找张某某要求还款,均未果。黄某乙作为张某某的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决:1、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黄某乙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张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借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张某某已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对于其出具的借条,我并不知道实情,我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该借款应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请求法院驳回侯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张某某因故向侯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侯某人民币壹拾万整(¥x)。张某某。10.5”。关于借条中为什么没有载明“哪一年”以及小写借款金额为“x”而非“x”,侯某法庭陈述称,此系张某某借款时书写匆忙及书写笔误所致,实际上的借款行为确实发生在2008年10月5日,实际上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大写的借款金额也表明了是借款10万元。此后,侯某找张某某要求还款,张某某一直拖延未还,且自2009年5月起离家出走,家人至今也不知所踪。侯某找张某某不着,故要求丈夫黄某乙还款,亦未果。侯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张某某和黄某乙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在黄某乙于同日打印签名的《情况说明》的下方空白处签署意见如下:“2009年6月1日,黄某乙来我所报称,其妻张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黄某乙本人要求我所备案调查。现证明确有此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借条》、蓉园派出所的证明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出具借条向侯某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催告后利息。因此侯某要求张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黄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侯某的借贷发生在黄某乙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主张本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黄某乙答辩主张本案涉诉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张某某个人清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侯某借款本金x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侯某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黄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某某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70元,由张某某和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