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原告于2000年开始居住娘家,在此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尽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0年5月、2008年1月、2008年12月生育三个女儿,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平时很少回家。2000年11月因女儿看病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叶县X乡X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了解时间长,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原告虽在2000年11月因女儿生病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但2008年1月双方又生育一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飞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