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维雄、柯其红,均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X路X号地下第十卡。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夏某某、康某某、杜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土地在1996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国用(1996)x]时,登记的用地面积为3396平方米,包括了建筑占地2930平方米和分摊面积466平方米。原告在向被告购得上述讼争地块后到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块土地由三原告共有,并分成二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于2004年5月8日领取到该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夏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占50%、40%、10%的比例分成。共用使用权面积为1123.2平方米的土地由夏某某占561.6平方米、杜某某占449.28平方米、康某某占112.32平方米。另一块的共用使用权面积为1724.3平方米的土地由夏某某占862.15平方米、杜某某占689.72平方米、康某某占172.43平方米。且上述面积均为实际的占地面积,并没有包括分摊面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因为拍卖标的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存有差异而引致的纠纷,故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5月8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换言之,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为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7日。本案原告是在200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从2004年5月8日起至2005年5月7日止的一年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购地款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显然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成为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原告提供(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就该少了的548.5平方米的土地问题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从该判决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代原告缴交了土地转让契税x元,后被告向原告追偿该代缴税款的事实,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原告怠于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以被告在拍卖公告及之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都明确地载明了拍卖的土地总面积为3396平方米,然而三原告在办理成交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所拍卖的土地实际上只有2847.5平方米为由,认为被告应对因其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而对原告造成误导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据此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法院认为,被告确有责任确保拍卖标的物的信息真实可靠。然而本案最能直接反映该拍卖标的物信息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国用(199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讼争土地的面积为3396平方米,其中包括了建筑占地2930平方米和分摊面积466平方米,对此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虽然在原告通过竞买方式购得讼争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新证登记的面积为2847.5平方米,但该面积为实际使用面积,并不包括旧证上的分摊面积466平方米。换言之,新旧两证登记面积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办证部门是否将分摊面积计算在内。在排除该分摊面积后,尽管新旧两证还存有误差,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座落、面积及合法权属的唯一凭证,在未被依法撤销前,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登记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且在讼争土地拍卖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故意提供相关的虚假信息或隐瞒相关事实。故被告对于新、旧证上登记的面积存有误差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康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夏某某、康某某、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夏某某、康某某、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拍卖土地面积少了548.5㎡是瑕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并不是瑕疵问题,所谓的瑕疵是指微小的缺点,其并不影响物品本身的功能和使用。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3396㎡的土地,出价竞标也是以3396㎡的土地而作出的出价,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交付的只有2847.5㎡,其中少了548.5㎡,土地面积巨额减少,严重影响了土地本身的使用价值,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巨大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客观上构成时效中断。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上诉人按期交纳了土地转让款,之后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土地转让契税,2004年5月8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拍卖土地实际面积只有2847.5㎡,短缺了548.5㎡,因此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代缴税款时,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税款,并提出希望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土地面积大额减少的问题,并就该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直至2005年12月12日协商失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代缴税款。由此可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代付税款及土地面积减少方面客观上存在协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存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构成失效中断。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外拍卖的是3396㎡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拍卖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宗土地有466㎡的土地为分摊面积,并且应当知道其委托人与其他公司关于该宗土地的使用分配上有一个《协议书》的存在,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披露这些事实,故意隐瞒了该宗土地上存在的重大缺陷,使得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宗土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欺诈性。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行为造成上诉人用购买3396㎡土地的价钱只购买到了2847.5㎡的土地,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比例赔偿短缺的548。5㎡的土地转让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夏某某、康某某、杜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2003年7月16日所举办的拍卖是有效的,我方向竞投人提供了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二、我方认为拍卖形成的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荣天拍卖行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院受理的(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庭审过程中,提出过拍卖面积有差异,要求返还六万多元的事实。(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也就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当特别法中有相应的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本案是因为拍卖土地面积存有差异而引致的纠纷,土地面积存有差异属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时间是2005年12月28日,此时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知道土地面积减少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因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其他实体问题不做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夏某某、康某某、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飞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