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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0月30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季,2008年7月、8月、12月间,2009年3月至9月间,在榆阳区城区、靖边县、定边县等地,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5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王某在部分作案时未满18周岁,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米粮寺顶X号院门口,盗窃XXX的陕x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飞扬网吧门口,盗窃XX的红色广本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

3、2008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X路巷口,盗窃XXX的红色弯梁嘉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

4、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星元医院门口,盗窃XX的红色弯梁大阳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5、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靖边县计生局院内,盗窃XXX白色大阳踏板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6、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巷X排巷口,盗窃XXX的陕x力帆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7、200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红山电厂X号楼X单元底,盗窃XXX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8、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榆林一院门口,盗窃XXX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9、2009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定边县X街龙王某锦苑小区X巷,盗窃XXX黑绿色弯梁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10、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艾磊(在逃)在宁夏盐池县星阳幼儿园对面巷,盗窃XXX的黑色弯梁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

11、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在逃)在宁夏盐池县占国商住楼底,盗窃XX的红色大阳110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12、2009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定边县“一网打尽”网吧门口,盗窃红色钱江110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已追回。

13、200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定边县“东方游子”网吧门口,盗窃XXX的银灰色嘉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14、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定边县“一网打尽”网吧门口,盗窃白色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已追回。

15、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定边县“一网打尽”网吧门口,盗窃灰色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3、证人XX的证言,证明上述第十二宗、第十五宗中涉及的摩托车,均由被告人王某骑来放于其家中;4、提取笔录,证明向被告人王某提取涉案摩托车三辆的事实;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5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2次作案时属未成年人,价值人民币3010元,其余13次作案时已成年,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大肆作案,社会危害严重,应从严惩处,其在上述犯罪中有2次作案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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