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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苑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春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法官郭春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苑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方明,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苑康公司起诉称:张德荣是天翔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福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51.67平方米。金福苑康公司每年都按照规定的时某、温度为张德荣居住的房屋供暖。根据相关规定天翔公司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张德荣交纳供暖费用,但天翔公司拖欠1999年至2009年十个供暖季度供暖费至今未付。因此,金福苑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翔公司给付1999年至2009年供暖费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福苑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石景山区菜蔬公司(以下简称菜蔬公司)与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

证据2、天翔公司为张德荣交纳2009-2010年度供暖费的发票;

证据3、石景山区供热办于2004年出具的关于煤改气后收费标准的文件;

证据4、金福苑康公司催缴供暖费通知单;

证据5、建筑材料总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

证据6、关于石景山区房地局金福苑小区X号楼X、X单元产权移交给北京市现代建筑材料公司石景山陶粒厂(以下简称陶粒厂)的协议书及明细表、移交清册;

证据7、金福苑康公司的前身金福苑物业于1997年与海淀区金沟河小学、海淀区图强第二小学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证明自1997年始,金福苑康公司即负责金福苑小区的供暖;

证据8、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集团)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9、物业资质证书;

证据10、供暖资质的各类证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证据11、环保局验收表;

证据12、张德荣交纳2009年6月至10月房租的收据;

证据13、关于陶粒厂与北京市现代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材料公司)关系的说明;

证据14、金隅集团于2010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

被告天翔公司答辩称:天翔公司不同意向金福苑康公司给付供暖费,原因为:一、张德荣系天翔公司的退休职工,但张德荣的房产证是2009年11月17日才下发的,张德荣自此成为该房屋产权人,天翔公司已向金福苑康公司给付了2009-2010年度的供暖费。张德荣在成为房屋产权人之前的供暖费天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二、金福苑康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系菜蔬公司与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签订的,金福苑康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供暖费;三、金福苑康公司未证明张德荣长期居住该房屋并享受供暖,菜蔬公司与张德荣曾签署协议,约定如居住权转移,菜蔬公司有权拒付供暖费;四、此次诉讼前,金福苑康公司一直未向天翔公司主张过供暖费,明显怠于行使债权。现金福苑康公司主张自1999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某,天翔公司有权拒付。

被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张德荣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菜蔬公司与张德荣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金福苑康公司提交证据2即天翔公司为张德荣交纳2009-2010年度供暖费的发票、证据3即石景山区供热办于2004年出具的关于煤改气后收费标准的文件、证据5即建筑材料总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证据6即关于石景山区房地局金福苑小区X号楼X、X单元产权移交给陶粒厂的协议书及明细表、移交清册、证据9即物业资质证书、证据10即供暖资质的各类证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据11即环保局验收表、证据12即张德荣交纳2009年6月至10月房租的收据、证据14即金隅集团于2010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及被告天翔公司提交的张德荣房产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金福苑康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被告天翔公司认为该协议的房屋门牌号经过改动,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供暖协议书》记明的门牌号为X号楼X单元X室,与张德荣取得的房产证相一致,天翔公司认为协议书记载的门牌号经过改动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金福苑康公司提交的催缴供暖费通知单,被告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催缴供暖费交纳通知单系金福苑康公司自行出具,且该公司未能证明已于该通知单记载日期张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原告金福苑康公司提交的金福苑物业1997年与海淀区金沟河小学、海淀区图强第二小学签订的合同,被告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系金福苑康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系用于证明1997年始金福苑康公司已开始履行小区供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金福苑康公司提交的金隅集团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说明北京金隅集团指派金福苑康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未涉及供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原告金福苑康公司提交的关于陶粒厂与现代材料公司关系的说明,被告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用于说明签订《关于石景山区房地局金福苑小区X号楼X、X单元产权移交给陶粒厂协议书》时某粒厂与现代材料公司及金福苑康公司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六、被告天翔公司提交的菜蔬公司与张德荣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天翔公司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且其中记载的房屋与张德荣居住的房屋门牌号码不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9日,张德荣原所在单位菜蔬公司与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建筑材料总公司每年向张德荣住房提供供暖,菜蔬公司每年向建筑材料总公司给付供暖费。合同签订后,建筑材料总公司履行供暖义务。1996年2月24日,北京市金福苑物业管理中心成立,该公司为建筑材料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该公司成立后,建筑材料总公司即指派其负责金福苑小区的供暖工作,并赋予其收取供暖费的权利。2006年12月,北京市金福苑物业管理中心更名为金福苑康公司。张德荣原所在单位菜蔬公司后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副食品公司合并为天翔公司,天翔公司于2010年向金福苑康公司为张德荣居住房屋交纳了2009-2010年度供暖费1550.1元。但此前,菜蔬公司及天翔公司均未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另查明,建筑材料总公司系金福苑康公司的上级单位,其于1992年9月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后于1996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1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张德荣于2009年取得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德荣,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房屋建筑面积为51.67平方米。张德荣取得该房产证前,该房屋产权属北京金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菜蔬公司与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建筑材料总公司后指派其下级单位金福苑康公司进行小区供暖服务,亦赋予其收取供暖费用的权利,由此,金福苑康公司取代建筑材料总公司成为《供暖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供暖方的权利并承担供暖方的义务。由于供暖合同具有不同于其它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供暖主体的变更无需征得单个采暖个体的同意,但金福苑康公司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某知采暖方变更供暖协议。金福苑康公司在履行供暖义务后,即有权向菜蔬公司收取供暖费。菜蔬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天翔公司,债权债务由天翔公司承接,故天翔公司应当向金福苑康公司给付供暖费。金福苑康公司主张1999年至2009年十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天翔公司持续主张供暖费,亦未将采暖主体的变更情况及时某知天翔公司,属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天翔公司提出的时某抗辩,本院予以采纳,金福苑康公司超出时某保护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00七年至二00九年度供暖费三千一百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福苑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翔贸易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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