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辽宁晟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辽宁晟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种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7日,徐某、杜某銮向国家农业部申请了名称为“沈农87”的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x.8。2006年1月3日徐某、杜某銮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申请将“沈农87”名称变更为“杜某87”。2006年6月19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做出品种名称变更决定,将“沈农87”变更为“杜某87”,并在2006年11月1日第6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公告。辽宁省农业厅于2001年审定通过的品种目录载明“沈农87”审定编号为辽审玉x号。2004年4月15日,徐某与中国种子公司子公司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徐某同意将“沈农87”杂交玉米新品种授权承德公司开发,徐某一次性将亲本转交承德公司生产经营,该品种冠名“长城288”号,所有权、专利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归承德公司所有。徐某同时享有“沈农87”的所有权、专利权、使用权和转让权。该品种实现商业化后,以产品销售收入扣除市场开发费用、生产成本及税费支出后的净收益五、五分配。合同签订后,承德公司将该品种冠名为“长城288”号进行生产销售。2008年1月6日徐某向承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1月10日,中国种子公司向徐某发出回函,要求接替承德公司继续与徐某合作开发该品种。徐某接到该回函后,表示不同意由中国种子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杜某某、徐某合计105,900元(包括对王某乙主张权利之部分及一审诉讼费用);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款项,如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足额给付,则从2010年10月20日之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有权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