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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起合伙经营顺德区大良新力饮料购销部,于2005年11月4日双方分别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及《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自2005年10月26日起终止合作经营顺德区大良新力饮料购销部。该购销部由被告独自经营。终止合作经营前和终止合作经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该购销部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26日止的一切商品销售奖励,被告必须在2006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已核算清楚并确认了奖励项目,合计总额为人民币x.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被告至今尚未将商品销售奖励款x.8元支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伙关系,由原告退伙,并由被告继续接手经营的情况下,再签订《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由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商品销售奖励款x.8元,这是双方对退伙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上述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提出上述协议是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清偿商品销售奖励款x.8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享有对合伙企业进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盈亏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合伙双方确认的《资产负债表》中企业利润为亏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依据《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各项商品销售款的权利。二、《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是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从内容上看系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伙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合伙一方仍然要向合伙另一方支付高达x.8元的销售奖励款,是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属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合法。本案中,双方经营的合伙企业是否处于亏损状态,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奖励款无直接联系,双方在终止合伙企业时,并无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的前提是购销部处于赢利状态。虽然从账面上看,购销部没有利润,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上诉人自愿将所有的销售奖励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以换取被上诉人彻底退出新力购销部,即使这样,对上诉人来说,仍然是有好处的。并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二、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该两份协议都是由上诉人亲笔所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是受胁迫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志远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于2006年9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广州市志远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报》证明的内容是一样的,即均证明该公司没有向新力饮料购销部支付模糊奖励款,但由于该公司发出通报时,被上诉人已经退出合伙体,故该公司是否支付奖励款给新力饮料购销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原顺德市大良新力饮料购销部于2005年度经营期间违反了其与广州市志远酒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稻花香系列酒区域代理合同书》所约定的事项,进行低价违规销售,而被该公司依合同取消了对该购销部2005年度的模糊奖励。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商品销售奖励款x.8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合伙经营顺德区大良新力饮料购销部的合伙关系,并由上诉人将该购销部自2005年1月1日至10月26日发生的各项商品销售奖励款核算清楚后,于2006年2月15日前支付予被上诉人,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该《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中所指的“发生的各项商品销售奖励款”的支付前提应为商品销售奖励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其“具体项目”所列的一、二、三、四、五、六项仅为应列入核算范围的项目,而并非最终的核算结果。其次,根据广州市志远酒业有限公司与顺德新力饮料购销部签订的《稻花香系列酒区域代理合同书》、广州志远酒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向顺德新力饮料购销部发出的《通报》及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志远酒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购销部在其代理区域进行低价销售行为,违反了《稻花香系列酒区域代理合同书》中的约定,导致该购销部2005年度的年终模糊奖励被取消的事实。同时,双方当事人亦均承认《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五、六项的实际数额尚未核算。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该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商品销售奖励款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数据显示,双方合伙经营的顺德新力饮料购销部自2005年10月26日止处于净亏损状态。因此,在该购销部实际处于净亏损状态且双方在《马某某支付销售奖励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所约定应由上诉人支付予被上诉人的稻花香系列酒商品销售奖励款由于客观原因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商品销售奖励款亦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协议支付商品销售奖励款x。8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共x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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