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陶瓷一厂家属院东侧旺氏蜜蜂园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玻璃柜台隔层上的红色诺基亚E6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1170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安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某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安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安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某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