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某,女,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韦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共向原告借支人民币x元。一年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署有被告韦某某的姓名。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驳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6月25日,被告韦某某又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430元,约定于年底还清。但被告韦某某至今没有还清借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韦某某分二次共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又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增加了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黄某乙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