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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世界贸易中心南塔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司职员。

上诉人罗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咨询、经纪服务中介资质的机构。2005年11月2日,广州市X路X号403房产权人黄少雄(甲方、卖方)、被告(买方、乙方)与原告(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中介方提供中介服务就买卖位于江月路X号403房的物业达成一致协议,签订本合同。该物业建筑面积132.9139平方米,成交价x元。甲方须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以及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产权移交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已亲自视察并清晰该物业现况、交付使用状况及产权情况,故不得借此拒绝交易。基于中介方已提供各项中介服务并已促成甲乙方签订本合同,甲、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甲方或乙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中介方支付应付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经三方签章后生效等。同日,被告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载明:被告现确认原告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购买广州市X路X号403房物业。为此被告同意支付x元予原告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有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005年12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黄少雄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签署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真实有效。作为居间人,原告已经完成其促成被告与购房人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约定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x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自起诉日起付违约金是合理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属于原告自主处分合同权利,可予采纳。由于卖方已在合同中保证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产权移交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约定的一次性付款与上述房屋是否办理按揭无关,且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也未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隐瞒该楼发生坠楼事件的故意,因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6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x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05年12月8日起至清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x元的万分之二点五计付,总额以不超过x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咨询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在促成上诉人与黄少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其与黄少雄串通,隐瞒了黄少雄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完整的(设有抵押)和该房屋阳台上曾发生坠楼死人事件的重要事实,即不将其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向上诉人出示和不将已知晓的坠楼事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该份合同的,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该合同是无效的。另外,上诉人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是在被被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而签署的,也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行)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罗某某通过被上诉人德诚行的居间中介服务,就购买广州市X路X号403房与卖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基于中介方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协助买卖双方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该约定符合关于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主要内容以及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有关法律规定。罗某某为此出具给德诚行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是为履行上述合同关于德诚行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德诚行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约定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记载了买卖房屋的权属证书号码,罗某某已亲自视察并清晰该物业现况、交付使用状况及产权情况,不得借此拒绝交易。同时,罗某某也未能以充分证据证明德诚行有隐瞒该楼发生坠楼事件的故意,况且,双方合同并没有就房屋发生不吉利的事情作为不交易的条件。另外,由于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保证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产权移交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买卖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与上述房屋是否办理按揭无关正确。综上所述,罗某某上诉认为德诚行在促成上诉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与出卖人串通,隐瞒了房屋的设有抵押和曾发生坠楼死人事件的事实,没有向其出示《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买方)》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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