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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名),男,36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堰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曾用名孟某华,绰号“X”,男,30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天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两原审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原审被告人不服,以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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