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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鹤壁市汽车配件厂、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鹤壁第一纺织厂、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嘉富商贸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鹤壁第一纺织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国贸商业大厦18I单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粤海花园紫荆阁20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祥龙,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迎园公司”)、鹤壁市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厂”)、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鹤壁第一纺织厂(以下简称“鹤壁纺织厂”)、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杨钢,被告“新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鹤壁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配件厂”、“荣峰公司”、“胜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嘉公司”)有进出口业务关系。1998年10月6日,“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80,586。05元,并承诺自1998年10月份起分数批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和利息。“鹤嘉公司”在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鹤嘉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表示在2000年9月份与原告另行协商具体的还款计划以尽快解决拖欠的货款问题。之后“鹤嘉公司”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原告查询,“鹤嘉公司”已于200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鹤嘉公司”并未依法办理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此外,对于“鹤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荣峰公司”于1998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若“鹤嘉公司”无法偿还所欠的货款,由“荣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1月10日,“荣峰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对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项下的货款作出了新的清偿安排和承诺。原告认为,“鹤嘉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鹤嘉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未依法办理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作为“鹤嘉公司”股东和投资方的被告“新迎园公司”及“汽车配件厂”应作为“鹤嘉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依法对“鹤嘉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鹤嘉公司”财产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荣峰公司”对“鹤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荣峰公司”应就“鹤嘉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鹤壁市汽车配件厂立即对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8,980,586。05元人民币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责任。2、被告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8,980,586。05元人民币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上海嘉富商贸总公司、被告鹤壁市汽车配件厂和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查询发现“荣峰公司”的经营期至2001年10月27日已届满,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荣峰公司”的投资股东“鹤壁纺织厂”、“天宏公司”、“胜杰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请求判令该三被告依法对“荣峰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对“鹤嘉公司”拖欠原告的8,980,586。05元人民币货款承担共同清偿(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鹤嘉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该证据用于证明“鹤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80,586。05元的事实。

2、“鹤嘉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用于证明“鹤嘉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用于证明“鹤嘉公司”已于200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4、“鹤嘉公司”的合资联营书及投资证明。该证据用于证明“鹤嘉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嘉富商贸服务总公司)及被告鹤壁市汽车配件厂。

5、“鹤嘉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封面。该封面上盖有“鹤嘉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用于证明“鹤嘉公司”在申请书封面上的“鹤嘉公司”的公章印鉴与“鹤嘉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印鉴相一致,证明“情况说明”上的“鹤嘉公司”的公章印鉴是真实的。

6、“荣峰公司”于1998年10月26日出具的担保书。该证据用于证明“荣峰公司”为“鹤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

7、“荣峰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鹤嘉公司”“荣峰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8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用于证明“荣峰公司”已于200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9、“荣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该证据用于证明“荣峰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鹤壁纺织厂”、“天宏公司”和“胜杰公司”。

10、“荣峰公司”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上盖有“荣峰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用于证明“荣峰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上的公章印鉴与“荣峰公司”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上的公章印鉴相一致,证明“还款计划”上的“荣峰公司”的公章印鉴是真实的。

11、“荣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及相应的银行退票通知书。该证据用于证明“荣峰公司”为履行“还款计划”而向原告交付了40万元的支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新迎园公司”辩称:其确是“鹤嘉公司”的股东,“鹤嘉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对“鹤嘉公司”进行清算。对“鹤嘉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所盖的“鹤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汪正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计划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诉讼主张的债权为8,980,586。05元,而还款计划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980,586。05万元,显然还款计划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鹤嘉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上面的单位印章与“还款计划”上的单位印章不一致,因此“情况说明”上“鹤嘉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鹤嘉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上所反映的公章印鉴是否真实不清楚,也不要求鉴定。另据了解,“鹤嘉公司”使用的公章直径是3。5CM,与本案中出现的二枚印章均不一致。鉴于“鹤嘉公司”的还款计划内容不真实,“新迎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本案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本案欠款事实属实,且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由于“荣峰公司”已就本案所涉欠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鹤嘉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荣峰公司”,应由“荣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鹤嘉公司”则不因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壁纺织厂”及“天宏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荣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货款,而“荣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是为“鹤嘉公司”与原告间的贷款进行担保,事实上原告与“鹤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贷款关系,也未看到任何贷款合同,故“荣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荣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不属担保的续延,与担保书无任何关系。3、“荣峰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故“还款计划”是虚假的,且“还款计划”未明确具体的还款金额。4、“荣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只能证明“荣峰公司”与原告有其他的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支票是履行“还款计划”的。原告要求“荣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新迎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6、7两份证据不发表意见;“鹤壁纺织厂”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6、8、9、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不清楚,对第10项证据认为未区工商部门核实,故对真实性不清楚。“天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6、8、9、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10项证据不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鹤嘉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鹤嘉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为:上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由于本公司97年底至今发生了一些意外原因,不能正常运转,故拖欠贵公司货款共8,980,586。05万元;目前已逐步走向正常,故订立如下还款计划,希望求得贵公司谅解,拖欠贵公司货款逐步解决;从98年10月份起至98年年底还300万元,从99年元月份起每月还100万元,直至还清本息。同月26日,“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为:上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我公司愿意为“鹤嘉公司”做出如下担保事宜,1、我公司将为“鹤嘉公司”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所欠贵公司的贷款做出担保;2如“鹤嘉公司”无法偿还所欠贷款,我公司愿为担保偿付;3、担保期限为98年10月26日至99年10月25日。嗣后因“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均未还款,经原告催讨,“鹤嘉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上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由于本公司投资组建“荣峰公司”,故对所欠贵公司货款一直未予归还;目前“荣峰公司”筹建工作取得重大进展,9月份将开工投产,从而使本公司步入良性循环,鉴于“荣峰公司”产品的销售预期,本公司也将进入投资回报期,据此本公司将于9月份根据“荣峰公司”的生产运转情况,与贵公司协商具体的还款计划,争取尽快解决这一问题。2001年1月10日,“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计划”。该“货款计划”的内容为:上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本公司所欠贵公司货款,现特制定货款计划如下,2001年度从2月份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2002年度起每月归还人民币20万元整;2003年度起每月归还人民币30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货款。2001年12月15日,“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用途为还款,支票上的私人印鉴为汪正风。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遭银行退票而未获票款。

本院另查明:“鹤嘉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鹤嘉公司”投资股东为被告“新迎园公司”及“汽车配件厂”。“荣峰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荣峰公司”投资股东为被告“鹤壁纺织厂”、“天宏公司”和“胜杰公司”。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否真实,确认的还款金额究竟是“8,980,586.05元”还是“8,980,586。05万元”;2、“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盖“鹤嘉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3、“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所担保的究竟是“贷款”还是“货款”;4、“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真实。5、“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与“荣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之间的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新迎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所盖“鹤嘉公司”印章及“鹤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正风的签名都是真实的情况,可以认定“鹤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真实的。由此也足以证明“鹤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于“鹤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从“还款计划”看,“鹤嘉公司”确认尚欠“8,980,586.05万元”;而原告认为实际欠款数为“8,980,586。05元”,“鹤嘉公司”在确认欠款时多写了一个“万”字,属于笔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要求确认的还款金额少于“鹤嘉公司”确认的欠款数,因此原告主张的观点应予采信,本院认定“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确认的还款金额应为“8,980,586。0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盖“鹤嘉公司”的公章与“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的印章不一致,“新迎园公司”据此对“情况说明”上的“鹤嘉公司”印章持有异议。之后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鹤嘉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封面,该封面上所盖“鹤嘉公司”的印章与“情况说明”上的印章相一致。至此“新迎园公司”对“情况说明”上所盖“鹤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故本院认定“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尽管“荣峰公司”为“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荣峰公司”愿意为“鹤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进行担保,但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鹤嘉公司”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另外结合原告陈某该系争担保书存在笔误,误将“货款”写为“贷款”,以及从“货款”与“贷款”两词在书写笔画上极为相近等情况,经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荣峰公司”为“鹤嘉公司”向原告所作的担保应当是为“鹤嘉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

对于争议焦点四,“鹤壁纺织厂”及“天宏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上的“荣峰公司”印章与“担保书”上的“荣峰公司”印章不一致,因此“还款计划”上的“荣峰公司”印章是假的。针对这一观点,原告提供了“荣峰公司”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上盖有“荣峰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该印章与“荣峰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公章印鉴相一致。对此,“鹤壁纺织厂”认为,其未至工商部门核实,不知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天宏公司”认为,其不否认“还款计划”上的“荣峰公司”印章在“荣峰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上使用过,但坚持认为该公章不是真的。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荣峰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印章已由“荣峰公司”在工商备案材料上使用,故可以认定“还款计划”是由“荣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

对于争议焦点五,“鹤壁纺织厂”及“天宏公司”认为,“荣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因此“荣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从孤立的观点看,“鹤壁纺织厂”及“天宏公司”的理由可能成立。但用联系的观点来看待系争问题,不难发现“荣峰公司”不可能无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且在还款计划上无具体的还款金额,因此该还款计划所涉金额必定依附于其他能够反映欠款事实的凭证,而联系“荣峰公司”曾为“鹤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另结合“还款计划”中规定的逐月还款金额合计数约等于“鹤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情况,应该可以认定还款计划的性质是“荣峰公司”在为“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时,自愿向原告承诺为“鹤嘉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还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荣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鹤嘉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后,尚欠原告货款未还,为此“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尚欠“8,980,586。05元”货款的事实。因“鹤嘉公司”未还款,故“鹤嘉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争取尽快还款。但之后“鹤嘉公司”仍未还款。“鹤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鹤嘉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要求“鹤嘉公司”的开办单位“新迎园公司”和“汽车配件厂”作为清算责任人,对“鹤嘉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后的财产对“鹤嘉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新迎园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鹤嘉公司”是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鹤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起算,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新迎园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新迎园公司”另认为“荣峰公司”已为“鹤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鹤嘉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荣峰公司”,应由“荣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鹤嘉公司”对此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的转移应由债权人确认和许可,而本案中“新迎园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鹤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荣峰公司”为“鹤嘉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在“担保书”规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后,“荣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据此要求“荣峰公司”为“鹤嘉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荣峰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荣峰公司”的开办单位“鹤壁纺织厂”、“天宏公司”、“胜杰公司”作为清算责任人,对“荣峰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后的“荣峰公司”财产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鹤壁市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8,980,586。05元人民币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的8,980,586。05元人民币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被告鹤壁第一纺织厂、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进行偿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13元及其他诉讼费用690元,合计人民币55,603元,由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汽车配件厂、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鹤壁第一纺织厂、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人民陪审员毛琦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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