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政安(已判刑)、陈日新、刘某宏、“军头”(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街X路X号“明馨居”旅店203房,采取冒充警察查房、殴打、用手铐铐等方法,抢去事主牟某生、谢某军、杨某国的现金共4万多元和2台手机。抢后,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部分赃款和赃物手机2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牟某生、谢某军、杨某国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从化市X街X路“明馨居”旅店203房被几名男青年冒充警察抢去现金4万多元和手机等物;(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江埔街X路“明馨居”旅店楼下见到牟某生、谢某军、杨某国,他们说被多名男青年抢去4万多元等财物;(3)证人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几名入住“明馨居”旅店203房的男旅客被人冒充警察抢劫,他们来服务台叫报警时手上还铐住手铐,当晚登记住201房的人是李政安;(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8日,其男朋友李政安给她一台来历不明的诺基亚手机;(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回部分作案工具和赃物;(6)被告人邓某某指认其接应同案人的地点就在“明罄居”旅店楼下附近;(7)同案人李政安指认作案工具手铐、抢得赃物赃款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的上述物品是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抢得的部分赃款赃物;(8)同案人李政安供述证实事前被告人邓某某对其说有几个外省人欠他钱不还,叫其冒充警察“做”他及带上手铐去,案发当晚按约定到街口镇聚贤楼与邓某某、刘某宏、“啊军”等八人吃饭,邓某某分工“啊军”扮庄家到“明馨居”旅店X房间与几个外省人赌六合彩,其等人冒充警察以抓赌为名实施抢劫,还在“明馨居”旅店开201房作为落脚,晚上8时许,他们敲开203房的门说是派出所的,就用手铐铐4人的手,抢得钱后即逃离现场,其将钱抢得钱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分给其2000元;(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上8时许,其叫李政安等人到“明馨居”旅店203房找几个外省人收赌六合彩的欠款,李政安等人拿到钱后给其一个包,其中一人从包内拿了6000元,李政安拿了2000元,剩下的还有x元。
原判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公民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其是应陈日新要求介绍李政安为陈日新追讨“六合彩”赌债,案发当时其不在作案现场,对李政安等人假冒警察抢劫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邓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政安(已判刑)、陈日新、刘某宏、“军头”(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由同案人李政安等人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街X路X号“明馨居”旅店203房,采取冒充警察查房、殴打、铐手等方法,抢去事主牟某生、谢某军、杨某国的现金人民币共4万多元和手机2台,上诉人邓某某请车在旅店楼下附近接应,事后赃款赃物由上诉人邓某某及同案人共同分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部分赃款和赃物手机2台。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邓某某没有进入“明馨居”旅店203房直接动手实施抢劫,但其事前是因为欲追回他人欠其赌债,经与同案人陈日新共谋后,再由其纠合并授意同案人李政安等人携带手铐到“明馨居”旅店203房实施抢劫,其在旅店楼下附近接应同案人李政安等人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政安的供词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审讯和在原审庭审供述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李政安的供词相互印证,上诉人邓某某还指认了其在“明罄居”旅店楼下接应同案人的位置,故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共犯。原判对上诉人邓某某的定性并无不当,其辩解否认参与抢劫及对同案人李政安等人实施抢劫不知情的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公民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