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坚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民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东方易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东方易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立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上海坚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x。X号名称为“改良的订书机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证书。原告自2002年以来发现被告在上海、合某等多个城市销售订书机货号为“0393”、“0394”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使得原告的市场受到很大冲击,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立即收回全国各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3,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立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和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0393”、“0394”两款订书机系行业内早已流行的款式,有多家厂家生产类似产品,并且日本企业早在1997年前就将产品销往北京市场。原告专利文件中提到该专利达到“t型压片4不易松动脱出”的创造性技术,被告经咨询有关专家认为原告专利与同类产品比较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且,原告提出10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诉称:库鄂热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并立即收回全国各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如果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必须向原告上海坚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侵权产品清点清单,内容应包括库存数量以及在流通领域的数量、单位名称和地点。鉴于销售渠道的不可控性,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有义务回收已销售给零售商的产品,同时若原告上海坚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发现上述信息并提供给被告,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信息的十五日内回收产品;
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派员在被告的生产现场对涉及侵权产品的模具进行销毁;
四、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对所有收回的产品必须做好结构的改进工作,否则不得再行销售该产品。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原告相关专利的有效法律文书(包括实用新型说明书),以便被告在对回收产品的结构改进时避免再一次侵权;
五、原告同意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的致歉行为,并不再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不再追究被告上海立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六、被告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得力文具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上海坚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0元,前述费用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上海坚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