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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何某某立下《借据》一张,约定向原审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定于1999年6月前偿还,月利息按1.1%计算。2000年3月16日,何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刘某某,内容为“1、4月份将房产证(祈福)交回;2、6月份先还利息10万元;3、8月至10月间逐步分期归还借款。(徐小凤广东演唱会举办期间,至少归还人民币60万元)。”2001年3月1日,何某某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栏再次签名确认,并在上述《还款计划》上增加了“4、2001年5月前还息人民币20万元;5、2001年7月前还本至少30万元。”并在该还款计划上再次签名确认。2003年1月14日,何某某在《何某某先生借款120万元4年的银行利息明细》签名确认“何某某原借银行120万元,我公司(广州春江贸易有限公司)四年代垫付44万元银行贷款利息,现合计一共实欠164万元。”2003年10月25日,何某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给刘某某,内容为“本人欠刘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正,现决定从2004年开始,每年偿还叁拾叁万元,至2008年全部还清。还款期间,同意按现时银行利率计与利息,双方同意第一年利息按本金壹佰贰拾万元起计,逐年递减。”但是,何某某没有清偿上述借款中的x元给刘某某而引起纠纷,刘某某遂于200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何某某提出已于2004年1月委托黄某某代其将上述的x元支付给刘某某,并提供了有“刘某某”字样的《收据》一份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上述《收据》的内容为“现收到黄某某交来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但是,该收据没有注明日期。刘某某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收据虽是刘某某签名,但已涂改了日期,该收据应是在何某某借款前刘某某因与黄某某的其他经济纠纷而发生的。何某某还提出2003年10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何某某提出刘某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上述收据及还款计划,是在刘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刘某某提供的有何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据》及《还款计划》已形成证据链条,何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刘某某、何某某之间以借据的方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是何某某不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给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何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给刘某某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刘某某提供的1998年12月25日的《借据》和2003年10月25日的《还款计划》虽然约定不同,1998年12月25日的借据借款本金是x元,2003年10月25日的还款计划的欠款为x元,但是,2003年10月25日的《还款计划》写明的不是借款,而是欠款,该欠款的形成是依据2003年1月14日《何某某先生借款120万元4年的银行利息明细》,包括本金x元和利息x元。现刘某某仅主张何某某清还借款本金x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支持,故何某某应清偿借款x元给刘某某。关于刘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从1998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由于2003年10月25日的《还款计划》已对1998年12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进行重新调整,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故应以《还款计划》中的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上述《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04年开始偿还,并按现时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何某某应以x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何某某主张已于2004年1月委托黄某某代其将上述的x元支付给刘某某,并提供了有“刘某某”字样的《收据》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加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何某某提供的有“刘某某”签名字样的《收据》中只是单纯记载“刘某某”收到黄某某交来的现金x元,没有写明黄某某给付x元的具体用途,不能反映是代偿何某某借款;第二,该《收据》中没有付款日期,而且在“刘某某”签名下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能证明何某某关于还款日期为2004年1月的陈述;第三,虽然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曾按何某某的指示将x元交给刘某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黄某某代何某某向刘某某还款是属于债务转让,但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债务转让给黄某某已事先取得刘某某的同意,故此该债务转让合同未生效,故即使黄某某存在代何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的行为也不能当然消灭何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故此,何某某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提出其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刘某某主张的x元属于合伙投资款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x元属于投资款,此外,刘某某、何某某之间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否定或者替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提出刘某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上述收据及还款计划,是在刘某某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其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包括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原审被告何某某负担。

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漏判了其2004年之前的利息,还款计划中已明确数额为44万元。何某某的还款计划其并未确认,要求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息按1.1%计算。原判关于12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利率和起算日期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判决,判令何某某从199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2.判令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某某则上诉认为:一、该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联营所投入的资金,合作项目亏损,不应由我单方承担投资的损失。二、借据和还款计划均是在受到黑恶势力威胁、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书写的,因而是无效的。三、该款我方已委托黄某某偿还120万元给刘某某,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我方与黄某某都确认该委托付款关系,所以刘某某再通过诉讼要求我偿还120万元是无理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双方未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举证。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借贷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双方也未就准据法选择达成一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何某某称本案借款是合作联营所投入的资金,合作项目亏损,不应由其承担投资的损失。查并无双方合作之有关约定,且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因双方有无合作关系而受影响。何某某称是受胁迫书写借据,但连基本的报警资料都不具备,其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其称已委托黄某某偿还120万元给刘某某。查该收条既无明确记载是归还本案之借款,也没有日期记载,且在应记载日期部分有明显涂抹痕迹,难以认定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且按常理,归还借款理应将借条收回,而借据却保管在刘某某处,并未由何某某或黄某某收回,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本案借款。审查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何某某1998年12月25日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已明确约定了月利息按1.1%计算。该民间借贷利率不违反有关规定,尚属合理。2003年10月25日,何某某最后出具的还款计划已明确确认其拖欠刘某某人民币164万元,除去本金,其余44万元属于利息之转化欠款。双方约定从2004年开始归还上述款项,因此,可以确认在2004年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确定为44万元。刘某某现提起诉讼,要求从1998年12月25日起按1.1%月利率计付利息与最后约定之银行利率有冲突,原审判决从200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是合理的。但是,刘某某提起诉讼并未明确放弃2004年之前的44万元利息,原审对于2004年之前的44万元利息未作处理,属于遗漏,本院予以补正。刘某某现提起诉讼,要求从1998年12月25日起按1。1%月利率计付利息与最后出具的还款计划相冲突,刘某某称未同意该还款计划,与其之前的接受该还款计划行为之默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其诉请除增加该44万元利息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第一项判项存在遗漏,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刘某某(其中2004年1月1日前利息为人民币x元,之后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包括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02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x元。上诉费用本院不予退回,上诉人何某某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彭亮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练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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