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阿原世纪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站南广场亚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文,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光新城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雷,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皓明,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立安明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栋。
关于仲裁申请人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阿原世纪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原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中瀚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了(2002)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2003年3月12日,阿原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阿原公司称:2000年10月17日,就金鑫公司出让其金钰公司的股份事宜,金鑫公司与阿原公司、中瀚公司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嗣后,根据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实际情况,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鑫公司与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又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待股权转让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完成后,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再向金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在仲裁中,金鑫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否认上述口头协议的存在,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阿原公司以车牌号为京x和京x的两辆轿车作价人民币60万元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现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障碍,故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第三,金鑫公司至今未向阿原公司、中瀚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必须的法律文件,而仲裁委却裁决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依据。综上,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的上述裁决。
申请人阿原公司还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公证的原金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夏宇明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事实。
被申请人金鑫公司称:申请人阿原公司至今,仍不能证明上述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金鑫公司至今未提供股权转让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必须的法律文件的事实。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金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阿原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中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金鑫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02年2月10日组成仲裁庭,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仲裁过程中,是否发生过上述口头协议,已成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阿原公司未能提供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于阿原公司提出的,金鑫公司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轿车的作价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金鑫公司未向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所必须的法律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属于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方面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因此,阿原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阿原公司提出的金鑫公司隐瞒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规定了“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确认后应当裁定撤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在裁决中,仲裁会所以未认定口头协议的存在,是由于阿原公司和中瀚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致,而非金鑫公司隐瞒相关证据所致。且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在本院审理中,阿原公司虽然提供了形式合法的夏宇明的《证明》,但该《证明》还不足以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事实,更不能证明金鑫公司在仲裁中隐瞒证据的事实。据此,阿原公司以金鑫公司在仲裁中隐瞒证据为理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阿原公司关于撤销(2002)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与法相悖,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阿原世纪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2)沪贸仲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北京阿原世纪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