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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新乡晨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牧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晨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晨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54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乡市延津县动力配件厂根据延企改(2001)X号文件,于2000年改制为新乡晨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文件,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保证现有职工的全员安置,接受预退人员及职工意愿,按时交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刘某于1976年6月在原新乡市延津动力配件厂一车间参加工作。被告刘某提供了编号为延选x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手册,无封皮显示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情况手册、医疗卡一份、1990年3月26日原告方开具个人养老保险金(计2010元)收据各一份,反映双方在1990年1月到1995年1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1990年2月向原告交纳了自1976年6月至1989年12月共13年零6个月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共计2010元。原告晨辉公司称被告刘某未参加选招,缴纳的上述个人养老保险金已退回被告刘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刘某称1997年7月以后厂里大放假,厂里说有活就通知,一直没有上班。晨辉公司提供的同期工资表不能反映当时该厂大放假情况的存在。原新乡市延津动力配件厂于1999年以被告缺勤6个月以上以新延动字(1999)第X号文件对被告予以辞退。但被告刘某称从未接到该辞退文件,原告未提供出被告签收到该文件的有关证据。被告刘某于2008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在申请书中诉称2001年10月份按照年龄到厂里办理退休手续,厂方说暂时找不到档案,让等等再说,后从厂方得到了新延动字(1999)第X号文件,申请仲裁予以解决。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于1976年6月在原新乡市延津动力配件厂参加工作,其提供的无封皮显示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情况手册反映了双方于1990年1月至1995年1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后1999年原新乡市延津动力配件厂作出新延动字(1999)第X号文件,对被告刘某予以辞退,作为用人单位的晨辉公司未依法向该职工送达辞退决定,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有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刘某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的退休待遇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的范围。但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刘某于2001年10月份应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被告刘某在2001年10月份办理退休存在争议时,应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08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晨辉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刘某申请仲裁已超法定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2008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超仲裁时效。二、驳回原告新乡晨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仲裁时效错误。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下发的新延动字(1999)第X号辞退文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未依法将辞退文件送达上诉人,故根据法释【2006】X号文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故不存在超时效之说。关于补发退休费的问题及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根据法释【2006】X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第13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也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二、一审法院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辞退文件未送达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就应为上诉人补缴所欠的各种社会保险。上诉人到达退休年龄后,被上诉人以暂时找不到档案为由拖延办理,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均应赔偿,故其应补发退休工资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1976年6月至办理退休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1年10月至今的退休费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由被上诉人按同厂职工所享有的同等待遇为上诉人发放退休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晨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已经送达给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当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出生于X年X月X日,至1998年3月2日年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按照上诉人自认在2001年到达退休年龄,上诉人应当知道同被上诉人已经产生争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直至2008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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