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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海南中化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7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海南中化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世纪大道X号金茂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万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5日在被告所属船舶服务,但下船后被告未将原告的职务证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寻找工作,一年多来无经济收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职务证书,赔偿经济损失21,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6月5日因其家庭原因在南通港离船。由于合同期尚未完成,故在被告离船后,该适任证书一直存放在被告公司。目前,被告正在为其办理新证书,并不存在扣留证书问题。合同于2002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口头同意继续为被告服务,并于2003年3月4日领取休假工资人民币3,000元、待派工资人民币5,000元,2003年5月12日领取待派工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被告安排在家休假,不存在“致使原告无法寻找工作”和“一年多无经济收入”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于2003年8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返还原告轮机长适任证书,以一次性解决涉案纠纷;

二、原告同意于被告返还轮机长适任证书之时返还被告押金1,200美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人民币2,498元于200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佩芳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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