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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马电器厂与施某乙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跃马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乙(系上海市崇明县振品电器五金厂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跃马电器厂诉称:“三昌”牌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系上海跃马电器厂(村集体所有制),主要用于胶木电器产品。2002年3月20日,上海跃马电器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施某甲等八位股东受让企业部分资产,但企业名称未作变更。此前,因“三昌”牌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施某甲、施某乙等十家民营企业签订了“三昌”牌商标买断协议书,转让标的为人民币9万元。2003年3月27日被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以办理“三昌”牌商标使用许可手续为名,骗取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误导原告经办人员在商标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委托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现转让手续已呈送国家商标局审批。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某民事行为无效,为保护原告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昌”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施某乙辩称:原、被告转让“三昌”牌商标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整个转让行为是在商标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的,并依照要求依法填写各种表格并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办理了法律上的见证手续,并无隐瞒和欺诈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跃马电器厂与被告施某乙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上海跃马电器厂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施某乙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施某乙自收到原告上海跃马电器厂人民币2万元补偿款起不再享有“三昌”牌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四、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80元,由原告上海跃马电器厂负担人民币2,090元,被告施某乙负担人民币2,090元。

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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