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保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系被告村村民,自2001年起村委会就开始租用我的电杆、水泥管及其他物品。至2007年1月共欠我电杆、水泥管费187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付。除此之外,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拨付给我个人的青苗款、机井使用费和土地污染赔偿金等因均需通过村委会领取,村委会却挪作他用,之后村委会为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欠现金x元。2005年5月份,我村X组织唱戏,我为村委会拉水、送鸡蛋,被告同样未付现金,给我书写了欠据一份,欠款500元。以上几笔欠款共计x元,被告除已付6433.6元,仍欠原告x.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4元及利息。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现任村委会成员没有关系,且原村委会成员所欠村民债务与现任没有交接。现任村委会成员怀疑原告所提供欠据的真实性,原告必须提供油田方票据、原村委会收支帐目,否则,被告不承担该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村民。在被告原村委会成员刘××、王××、刘××任职期间,因欠原告款出具了五张二联单欠据,内容分别为:05年5月(单据号第X号)欠到戏、拉水、菜、鸡蛋等500元,05年5月(第X号)欠到油田款6764元,05年5月欠到机井款840元,07年1月欠到油田款x元,07年1月欠到电杆、水泥管等1870元,以上五张欠款共计x元。上述欠款被告分别支付122.5元、1657.2元、205.8元、3990元、458.1元,共计6433.6元。
被告称对欠款数额具体情况不知情,上述欠据均由原村委会成员出具,村委会公章由文留镇政府有关人员加盖。在原告起诉前,镇政府还希望协调解决村X村民之间欠款之事。
本院认为,被告原任村委会成员刘××、王××出具的欠据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村委会成员是否变动,帐目是否交接,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债务。被告怀疑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应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