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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程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李某仓),男,38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00年至2009年2月,因家庭、生活、生产、给孩子看病,共借我现金x元。在此期间李某乙借其表哥李××x元还给原告,仍下欠x元未还。因此事发生纠纷后,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认可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两个证人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从2000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份,因家庭生产、生活、给孩子看病,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2007年12月22日还借款x元。下欠原告程某某x元未还。自2008年2月份以来,共借原告款4次,分别是4000元、5000元、2000元、4800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家庭生产、生活、给孩子看病,原告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碍于情面并没有要求二被告写欠据,但被告给原告写有证明,并且每次借款都有时间、用途,本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造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原告程某某欠款x元整,二被告互负清偿责任。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孟令贤

陪审员李某坤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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