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亭,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马某某和余恒忠一块向我借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有余恒忠的签字。当时马某某说我们是夫妻谁签字一样,保证这钱一分不少还你,利息一分。随后马某某归还了我x元,下余x元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个人不能承担,我和余恒忠不是合法夫妻,可用公司的营利款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余恒忠和马某某一起借原告现金x元,随后由马某某归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余恒忠和马某某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余恒忠向原告借款后不久病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和余恒忠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马某某偿还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余恒忠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被告马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和余恒忠系同居关系,该笔借款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在余恒忠病故后已偿还原告x元,下余借款理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