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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存单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丙存单某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04年10月21日,原告郭某某丈夫周某连存入被告处现金1.6万元。该储蓄设定为活期,利率为年息1厘5毫。周某连于2007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为办理周某连丧事向被告要求支取2004年10月21日存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支付三原告该存款本息。之后至今,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三原告活期存款1.6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不属实,不属实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储蓄存单,证明周某连在被告处存储现金1.6万元;(2)保健证、户口薄、周某村治保会证明,证明周某连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3)周XX、董XX证明材料,证明二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4)2004年10月9日存储单,证明被告提交的取款记录属于该存储单某款。

被告提交取款帐帐页及取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周某连共七次取款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的关联性上存在争议。原告的(1)号证据存单某1.6万元,被告提交帐页及取款记录主张已取走1.3万元。前三笔帐页记录2004年6月1日郭某某取款2000元,2004年7月19日郭某某取款3000元,2004年8月4日郭某某取款2000元,取款时间均在存单某款时间前,该三笔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后四笔款取款分别为2005年2月8日周某连取3000元,2005年8月10日郭某某取500元,2007年8月14日周某乙取2000元。2007年10月6日郭某某取500元。以上共计6000元,与原告(4)号证据即2004年10月9日存单某额相符,故应认定是属于该折的存款,后四笔款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2004年10月21日的储蓄存单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周某连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连父母健在,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利。周某连2004年10月21日在被告处存款1.6万元。周某连2007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存款被告拒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某连在被告处的存款,其继承人有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周某连在被告处存款,违反法律规定,存单某效,被告应将本金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现金1.6万元,并从200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244元由被告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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