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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与崔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生。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李某乙,女,1973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崔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请求原告夫妇借给其x元。两原告同意借钱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五一路支行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将回单交于两原告。2007年4月25日,原告李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舞阳县支行北舞渡营业所按回单上的卡号给两被告汇款x元。借款发生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左右仅归还x元,剩余x元却拒绝归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x元及利息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某、李某乙辩称,1、原告所称的汇款属实,但这笔钱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原本借给被告的x元钱,这次汇款是还给被告的钱。2、原告所诉称2008年被告还款1万元不真实,这1万元是原告借被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李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户名李某乙,卡号x。2007年4月25日,原告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舞阳县支行北舞渡营业从其银行卡上向被告李某乙的银行卡(卡号为x)上汇款x元。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主张被告崔某某、李某乙向其借款x元,已还x元,剩余x元拒不归还。据此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x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5日原告李某甲汇给被告李某乙x元钱,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乙承认原告李某甲汇款x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贷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而汇款的法律关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借二原告x元,但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汇款的资金流向,即二原告汇给了二被告x元,而不能证明二原告该x元汇款是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即二原告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证人蔡某生、段少卿所作的证词,均是听二原告说借给二被告x元,而非亲眼所见。故证人蔡某生、段少卿的证词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320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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