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顿热水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松,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翔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明顿热水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明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翔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经营合同场地、厂房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17日,南翔公司与加拿大金明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金明顿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出资额为200,000美元,以此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双方的合作条件为:南翔公司提供0。52公顷场地及3,600平方米厂房供合作公司使用,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出资200,000美元作为注册资本,合作公司的名称为上海金明顿热水炉有限公司(2001年6月更名为现名),合作公司自营业执照取得后每年固定支付南翔公司利润40,000美元,其余公司利润归加拿大金明顿公司所有。双方又约定了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南翔公司按约将场地和厂房交合作公司使用。上海金明顿公司自成立后至1997年前,每年均按约给付南翔公司使用费。嗣后,因上海金明顿公司未给付南翔公司使用费,2000年8月21日,南翔公司与上海金明顿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的双方分别署名为南翔公司和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协议书载明:上海金明顿公司违反合作经营合同的规定,自1997年起至1999年底共欠南翔公司人民币648,000元,若上海金明顿公司能于2001年12月30日前给付南翔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南翔公司则放弃余款,若上海金明顿公司到期不支付南翔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则解除南翔公司与加拿大金明顿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南翔公司可追索余款人民币148,000元。上海金明顿公司在该协议书的乙方栏内加盖了其公章,并由公司总经理潘文箭签名。该协议签署后,上海金明顿公司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给付南翔公司人民币275,000元、190,000元、180,000元,共计人民币645,000元。另外,自2000年至2002年,上海金明顿公司应给付南翔公司使用费为人民币992,400元,但一直未作支付。自1997年至2002年,上海金明顿公司共结欠南翔公司使用费人民币995,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金明顿公司每年支付南翔公司的使用费,南翔公司均委托上海育翔实业有限公司收取。2000年1月28日,上海金明顿公司聘用潘文箭为公司外方董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全权处理公司全部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南翔公司与加拿大金明顿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南翔公司以场地和厂房使用权为合作条件,由合作公司使用。至1997年前,上海金明顿公司每年均固定支付南翔公司使用费40,000美元。上海金明顿公司在2000年8月21日的协议书中亦明确,未给付南翔公司自1997年至1999年底的费用违反了合作经营合同的规定,并确认了欠款。因此,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实为上海金明顿公司应给付南翔公司的场地及厂房的使用费。根据上海金明顿公司付款的过程,可认定其认可自营业执照取得后每年应给付南翔公司使用费。2000年8月21日的协议书的一方署名虽为加拿大金明顿公司,但上海金明顿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且作为上海金明顿公司总经理的潘文箭亦在协议中签字,因此,该协议实为南翔公司与上海金明顿公司双方的协议,双方约定的上海金明顿公司结欠南翔公司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上海金明顿公司主张协议无效,难以成立。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金明顿公司给付南翔公司使用费人民币995,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470元,均由上海金明顿公司负担。
上海金明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作经营合同系加拿大金明顿公司与南翔公司签订,上海金明顿公司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上海金明顿公司向南翔公司支付利润,系受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委托,原审撇开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审理合作经营合同利润纠纷,错误地处理了诉讼主体事宜。2、2000年8月21日协议的抬头、署名均表明,该协议是南翔公司与加拿大金明顿公司签订,与上海金明顿公司无关。潘文箭的签字、盖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海金明顿公司。原审认定上述协议实为南翔公司与上海金明顿公司签订,与事实相悖。3、南翔公司系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而向上海金明顿公司提供场地和厂房,在此情形下,场地、厂房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关系,不能按租赁关系对待。南翔公司可否取得固定利润,取决于上海金明顿公司是否盈利,原审未附任何条件地判令上海金明顿公司向南翔公司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作经营合同的解除,需经加拿大金明顿公司同意,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上述要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审在其查明事实中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有悖法律规定。5、据上所述,上海金明顿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翔公司辩称:1、多年来,上海金明顿公司一直支付固定利润,2000年8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确认欠款的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海金明顿公司与南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南翔公司同意将场地和厂房交给上海金明顿公司使用,目的在于取得固定收益。所谓固定支付,其含义就是不管有无利润都要支付,上海金明顿公司的付款义务是无条件的,与利润的有无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上海金明顿公司是否负有每年向南翔公司支付4万美元的义务;二是上述支付是否附有条件。关于第一个问题,实际是合作经营合同的条款对上海金明顿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某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合作经营合同的条款对上海金明顿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利润”支付是否为附条件行为的问题,实际是一个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一般商业惯例,本案中的“利润”,只是当事人对提供合作条件一方应得收益的称呼,“固定支付”才是问题的实质。因此,原审将南翔公司的应得收益定义为“使用费”,并无不妥。至于原审判决书认定合作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一节,属上海金明顿公司解读错误造成,毫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金明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4元,由上诉人金明顿热水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