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蒋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原审被告卞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住(略)。
原审被告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下称“青鸟厂”)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原审被告曹某戊委托代理人即原审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卞某丙、章某丁、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青鸟厂系由案外人卞某甲独资成立。1996年6月15日,该厂与被告卞某丙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卞某丙取得被告青鸟厂的经营权。1997年1月20日,原告赵某向被告青鸟厂投资了20万元。同年2月23日,原告赵某、被告卞某丙、被告曹某乙、被告章某丁四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四人各投资20万元经营被告青鸟厂,年限10年,自1996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投资回报方式为卞某丙每月领取4,000元,其余三人每月领取2,500元,每年的利润卞某丙可分得30%,其余三人各分得23。3%,四方投资归还极限期为8年。该协议中的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曹某乙系以其女被告曹某戊名义签订,被告章某丁系以其女被告章某己名义签订。同年12月31日,案外人卞某甲将在被告青鸟厂投资的5万元中的45,000元转让给被告卞某丙。被告卞某丙在经营被告青鸟厂至1998年底1999年初后,归还给案外人卞某甲。
原审审理中,因原告赵某提出审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天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卞某丙在经营被告青鸟厂期间的盈亏和剩余资产等进行审计,由于被告卞某丙拒不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最终无法给予明确的结论。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某在投资20万元后,以领取工资形式从被告青鸟厂收回投资2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卞某丙在经营被告青鸟厂期间,吸收原告赵某、被告曹某乙和章某丁的投资,并约定了期限,但在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青鸟厂的经营权即由卞某丙交还给卞某甲,致使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卞某丙应及时清理,将剩余资产清退给各方投资人。审理中,卞某丙拒不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无法明确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剩余资产,对此,卞某丙应负全部责任。由于经营期间,系由卞某丙全面负责经营,现又无法通过审计明确盈亏情况,故卞某丙也就无法证明使用各方投资人投资金额的去向,应由卞某丙负责归还原告的投资款,但应扣除原告赵某已以领取工资形式而收回的部分。至于原告赵某对其余各被告提出的诉请,因无证据表明其余各被告占有了原告赵某的投资或因投资而产生的资产,故没有义务向原告赵某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30日判决:1、被告卞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2、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青鸟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赵某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被告卞某丙负担。
判决后,原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青鸟厂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青鸟厂和原审被告卞某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审计费。上诉人赵某认为,收取其投资款的是被上诉人青鸟厂,尽管当时被上诉人青鸟厂正处于原审被告卞某丙行使“经营权”阶段,但被上诉人青鸟厂作为一个合法的经营实体,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被上诉人青鸟厂经营权的变化只是其内部承包问题,不能因经营权暂由他人行使而免除被上诉人青鸟厂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青鸟厂因返还投资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青鸟厂向原审被告卞某丙追索。
被上诉人青鸟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某不是直接投资者,而是通过原审被告卞某丙进行的投资,故上诉人只能向原审被告卞某丙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青鸟厂没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曹某乙、曹某戊陈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依据,应将被上诉人青鸟厂的帐册进行审计来确定债务的承担者。
原审被告章某丁、章某己没有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青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卞某甲,法定代表人亦为卞某甲,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其工商登记的内容自始未作过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其要求被上诉人青鸟厂等退还投资款,被上诉人青鸟厂系国内企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卞某丙、曹某乙、章某丁订立投资协议书,欲共同对被上诉人青鸟厂进行投资。上诉人赵某将人民币20万元的投资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青鸟厂的帐户。然而,被上诉人青鸟厂在收到上诉人赵某的投资款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将上诉人赵某列为投资人。客观上,被上诉人青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亦不允许有多人投资。虽然,199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青鸟厂与原审被告卞某丙订立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卞某丙经营被上诉人青鸟厂。而上诉人赵某将2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上诉人青鸟厂之时正值原审被告卞某丙经营被上诉人青鸟厂期间,但原审被告卞某丙与被上诉人青鸟厂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并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且原审被告卞某丙实际经营被上诉人青鸟厂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青鸟厂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因此,上诉人赵某要求被上诉人青鸟厂承担返还投资款之责的诉请应予支持。如该投资款为原审被告卞某丙经营期间所用,则应由被上诉人青鸟厂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原审被告卞某丙追偿。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因被上诉人青鸟厂及原审被告卞某丙均未能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故被上诉人青鸟厂应承担全额返还之责。据此,原判在认定责任上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某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