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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系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系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缺席)。

原告陈某丙(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缺席)。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水泥厂工人,住(略),系陈某乙、陈某丙之父。

被告(略)。

代表人张某戊,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永乐司法所(略)。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略)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成、狄传珍,原告陈某乙、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略)代表人张某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永乐镇X村二组,现户籍仍在王家坪村X组,1992年1月21日,我与高峰镇陈某丁结婚,婚后我们一直在王家坪村X组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丙。因我没有工作,婚后一直靠耕种承包地的收益补贴家庭生活,结婚至今我也积极履行着一个村民应尽的各项义务,而王家坪二组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我和孩子发放土地补偿款。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我和孩子享有同等合法村民资格并支付我们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x.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原告户品簿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一直都是王家坪村X村民,三原告户口均登记在王家坪村X组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婚后仍在王家坪二组居住生活的事实。3、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05年2月8日作为被告所属村民申请建房并有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事实。4、张汉江、贺律秀、张泽玉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983年王家坪村X组土地承包是按人口划分的,至今没有调整过土地,证明该组于2003年按人口每人分配收益款500元,2009年按人口每人分配8000元的事实,也证明张某甲基本履行了村民义务的事实。

被告(略)辩称,原告于1992年结婚后就将户籍迁走至今,也没有尽村组成员应尽的义务。直到2005年,原告因孩子上学问题想把户口挂靠在我组,并保证不参与我组的资金分红及其他优惠政策。我组考虑到原告的境况,就答应原告将户籍挂靠在我组。但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王家坪村X组整坡造林工帐,证明原告没有尽村民义务,户口不在该组。2、2001年王家坪村X组人口变化情况表。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王家坪村X村民。3、2002年王家坪村X组育龄妇女人口登记册,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王家坪村X村民。4、王家坪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证明该组的村规民约问题。5、原告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与二个孩子的户口登记到王家坪村X组的事实。6、2009年12月王家坪村X组讨论的分配情况及分配方案。

本案所有证据均进行了法庭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汉江、贺律秀、张泽玉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以这三份证言只能证明1983年土地承包问题,不能证明张某甲的户口就在王家坪村X组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张某甲已迁出该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999年王家坪村X组整坡造林工帐,因原告户口在王家坪村X组,被告提供一组工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2001年王家坪村X组人口变化情况表,2002年王家坪村X组育龄妇女人口登记册,因该证据是被告因工作需要而制作的表册,不具有公文的性质,无法反映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王家坪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只能证明该村的计划生育自治问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村民资格确认问题无关。对原告的申请书一份,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约定的“在我没与二组签定正式书面协议以前,我保证不参与该组的资金分红和其它公益性优惠政策”,从形式上看由于出具这一申请保证的本身即损害和剥夺了原告作为一个村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迫于其他原因,而非其真实意见表示,约定内容有悖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费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王家坪二组却以让张某甲出具申请保证这一约定形式,非法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对2009年12月王家坪村X组讨论的分配情况及分配方案,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分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永乐镇X村二组,系王家坪村X村民。1983年与家人共同取得了该组的承包地,1992年1月21日原告与高峰镇陈某丁登记结婚。因陈某丁为非农户,原告张某甲婚后的户籍仍在王家坪村X组。1992年至1993年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后来就回到王家坪村X组居住至今。其原有承包地仍由其耕种。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乙,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丙。1998年户口正式管理登记时,王家坪村X组将张某甲的户口漏登,直到2005年通过张某甲的申请才于2005年6月20日将原告母子三人的户口登记在王家坪二组。王家坪村X组于2003年及2009年进行了两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2003年按人口每人500元,2009年按人口每人8000元,均没有给原告三人分配。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三人享有同等合法村民资格,并支付应得的补偿款x.00元。

本院认为:村民资格的确认原则上应具有该农村X组织的户籍,享受村民权利,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本组居住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成员关系,同时承担村民义务的自然人为判断标准。原告张某甲之父母系王家坪村X村民,原告因出生而取得王家坪村X村民资格,现虽已出嫁,但因丈夫是非农户口,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原有的村民成员资格没变,原有土地仍由其耕种同时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人之一,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其间因王家坪村X组管理不善导致张某甲户口落空,直到2005年经本人申请才将其户口登记在王家坪村X组,其所生子陈某乙、女陈某丙户口登记在王家坪村X组张某甲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随同其母享有王家坪村X村民资格。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的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等均规定了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资格的人员范围,凡具有该农村X组织分配资格的人员,均有权取得收益分配款。现原告张某甲要求参与该组的收益分配应予支持,其所生子陈某乙可以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其所生女陈某丙无计划生育指标,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能参与分配。因陈某乙的户口是2005年才登记在王家坪村X组的,其要求分配2003年收益款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妇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永乐镇X村二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永乐镇X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集体收益分配款8500元,支付原告陈某乙集体收益分配款4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诗安

审判员韩玉玲

审判员高霞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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