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民警抓获,2010年1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11时许,隆安县X镇X村上罗兴屯的陆XX(已判刑)与本村X村民驾驶三辆手扶拖拉机运载木薯到下罗兴屯公路岔口陆XX地磅处出售给地磅承包者黄XX、黄X、郎XX。过秤后陆XX称地磅不准,要求黄XX等人对票、赔偿。黄XX等人立即请隆安县计量测试所的工作人员到场检验,经检验地磅计量合格。但陆XX等人仍不罢休,要求黄XX等人对票、赔偿1000元,并扬言如果黄XX等人不答应,便找几百人来找黄XX等人的麻烦等,尔后离开。当晚,陆XX即发动本屯群众次日到下罗兴屯公路岔口向黄XX等人对票、索赔,并打电话给郎XX,再次要求郎XX对票、赔款,威胁称不对票、赔款就有麻烦。2009年1月10日10时许,陆XX和本屯的韦XX(已判刑)、陆某乙(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下罗兴屯公路岔口要求黄XX等人对票、赔款,被告人陆某甲等人闻讯也赶到地磅要求黄XX、黄X、郎XX对票、赔款。遭到黄XX、黄X、郎XX拒绝后,被告人陆某甲和韦XX、陆某乙等人用摩托车将黄X、郎XX拉到下罗兴屯村口的山脚下,陆某甲、韦XX各向黄X、郎XX索款5000元,并威胁黄X、郎XX:“交5000元钱给下罗兴屯的人,下罗兴屯的人就不会找你们麻烦。”、“交5000元钱给上罗兴屯的人,上罗兴屯的人就不会找你们麻烦”、“不给钱就扣人、扣车,不让离开”等。黄X、郎XX被迫同意给款9000元。之后,陆某甲、韦XX、陆某乙将黄X、郎XX带回地磅。黄XX、黄X、郎XX交给陆某甲4000元、韦x元后,陆某甲和韦XX、陆某乙、陆XX等人方离开。陆某甲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主动向三被害人退赔勒索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郎XX、黄X陈述;证人陆XX、陈X、陆XX、韦XX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隆安县公安局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亲自出面将被害人拉到偏僻地方进行威胁、索款,后亲自领款并挥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勒索所得财物,视为被告人陆某甲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高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