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汝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乡党委委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靳村乡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代理人王某栓、被告靳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在靳村乡计生所工作期间,因公垫资及2005年的工资一万多元,有关单据已经乡领导审批后转乡财政入账,于2009年3月我与被告下属的靳村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达成协议。约定因公垫资4200元及2005年的工资3800元,共计付给我8000元,分三期于2010年上半年付清,协议后被告仅付给我2000元,余欠6000元经多次讨要未付,被告是该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领导,款项收支也是经被告审批支配,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欠我的6000元。
被告靳村乡政府辩称,原告虽在我乡担任过计生所长,但他个人编制和工资是在县计生委。原告多次讨要其工资和垫资,甚至要到北京告状,经县领导从中说合,乡政府无奈才要求乡计生中心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对原告(乙方)以前所有的外债,由乙方(原告)偿还,甲方概不负责。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付给的2000元后,仍不偿还其经手的外债。是原告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因公垫资4200元及2005年度工资3800元,共计8000元。分三期分别于2009年上半年支付4000元和当年年底前支付2000元,于2010年上半年支付2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原告)以前所有的外债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以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等内容。
被告对协议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其在任期间的外债,可原告并未承担。如原告在任时欠的修车费、餐饮费,债权人多次向我们讨要,我们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仍没偿还其原欠外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和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欠修车费和餐饮费没有偿还,证人张某丁证明:我原负责靳村乡计生工作。张某甲拿出的单据,经双方协商认可8000元,约定有还款期,后因没钱经张某甲意推迟还款,不是乡政府赖账不还。张某甲在任时欠的外债由他自己偿还。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我的工资及交给被告的单据有一万多元,被告只给我8000元,这8000元按协议约定是我的垫资和工资,不包括我在任时外欠的修车费及餐饮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原在被告下属的靳村乡计生所任所长,原告离任时尚有外债和有关报酬未清偿。2009年3月经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乙方)因公垫资4200元及2005年度工资3800元,共计8000元,由甲方分三期分别于2009年上半年付4000元,2009年年底前付2000元,2010年上半年付2000元。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原告(乙方)以前所有的外债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协议后经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余欠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是其下属机构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法人,应对其下属机构的相关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靳村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09年3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欠原告的6000元应予限期清偿。关于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原告(乙方)以前所欠外债的事项,约定明确,应按协议执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证人证明原告同意延期偿还,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付给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村乡政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
书记员牛宣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