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X村X组某号。
被告凌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凌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某反诉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凌某丁、凌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分别于2007年元月31日、2月10日、3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x元,并口头约定在2009年12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分文,且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凌某丁、凌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所诉某借款其实全部由被告凌某丁个人使用,与被告凌某戊无关,现被告凌某丁愿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1日、2月10日、3月21日,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分别向原告叶某借款x元、x元、x元,总计x元。被告凌某丁、凌某戊向原告叶某出具了欠条三张,并口头约定2009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凌某丁于2011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叶某x元;
二、原告叶某自愿放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被告凌某丁、凌某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