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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银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朱某银弟媳。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银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银诉称,1997年经宋春生介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北京到我家向我借款3万元整,在这13年中,我委托我弟朱某国及弟媳刘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张某乙原不认识原告,是经宋春生介绍认识的,当时宋春生儿子在北京犯法被逮捕,急需用钱,我们准备在北京打官司也需要钱,宋春生与原告朱某银有亲戚,我、张某乙、宋春生一起到原告家,让原告朱某银看我们写的诉状,原告看后说,能打赢官司,我们说没钱,原告给张某乙3万元,张某乙给原告打一借条,但借条上张某甲不是我的笔迹。过了几个月,原告朱某银急用钱,由张某乙、李毛孩一起用我们承包地所卖的玉米款还原告2万元。后来我从北京回来,原告朱某银的弟朱某国向我们追要一万元的借款时,我说宋春生用了3000元,借款我没用;被告张某乙给朱某国打了5000元的欠条。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让我还款3万元不是事实,我们是打官司借他的钱,并答应他,如果打赢官司给他买个小车,这时原告才同意借给我们钱,原告共借给我们两次钱,第一次我们只借1万元;第二次是借给我们2万元,我给原告打了一借条,我和张某甲在借条上签了名字。1997年11月15日原告朱某银急需用钱,我和李毛孩用卖玉米的钱还原告2万元,后原告委托其弟朱某国向我追要借款时,我为了证明我们已还2万元的事实,就给朱某国打了5000元的欠条。现下欠的x元,我们不应偿还,理由是1、宋春生花3000元,我们多次请原告朱某银客,钱早已花完,并且我们打官司交纳诉讼费、律师费x元;2、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朱某银同着几个人的面,口头答应我自动弃不要这1万元借款;3、西华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3万元,已还2万元,下欠1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通知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下欠原告x元借款,宋春生的儿子宋大刚出事,替宋交律师费3000元。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借条上张某甲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某甲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内容,证实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故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二被告等人在北京承包地发生纠纷,打官司急需用钱,经宋春生介绍,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分两次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1997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朱某银打一借条,内容为:借条,张某乙借朱某银现金3万元,97年10月X号,张某乙,张某甲。同年11月份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张某乙和李毛孩一起用卖玉米款还原告2万元。下欠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委托其弟朱某国、其弟媳刘某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某甲以没用其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张某乙给朱某国打了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张某乙未还,朱某国、刘某将欠条撕毁。原告逐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给原告朱某银所打的借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所写,系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现下欠原告朱某银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利息。经本院查证,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驳辩称,借条上的张某甲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驳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朱某银已口头答应放弃1万元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又辩称宋春生使用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春生使用的3000元是经原告朱某银允许,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因打官司用借款交纳了诉讼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系合伙打官司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在休庭后邮寄的陈述材料中,称西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张某甲的住所地是在西华县X镇X村,故西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又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借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益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乙未提拱证据证实上述形情的存在,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银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群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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