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丁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2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小雨(化名)在社旗县世纪广场万客隆超市门前,将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在张某丁驾驶摩托逃离途中,失主宋某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后经依法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