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X村X组某号。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兴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城南道菇岭。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水生,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叶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兴达瓷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7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凌某将x元的借条收回,约定以该公司的地基作价x元抵押给原告,并出具x元的收据,未抵清的7400元由凌某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违约未交付地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基转让款x元,偿还欠款74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地基转让款x元和偿还借款7400元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7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凌某将x元的借条收回,约定以该公司的地基作价x元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x元购地基款的收据,未抵清的7400元由凌某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违约未交付地基,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兴达瓷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前返还原告叶某地基款x元及偿付借款74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叶某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兴达瓷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