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X街X巷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于2006年7月7日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戏曲学院正门口,向李某(女,25岁,湖北省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为乙酰可待因)1包(净重0.9克),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600元,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记录、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森江•吐拉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长孙蕾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