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与被告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以前,在其经营石灰窑期间,被告易某乙先后多次购买其石灰,至2007年2月15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其石灰款x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易某乙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一、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金额应为x元,并非x元。二、2007年12月19日和2010年5月其通过银行汇款和替原告还款的形式,已偿还x元。三、由原告供应的被湖北路桥集团拒绝结算的41车633.694吨劣质石灰,计款x.69元,应从其欠款中扣除。综上,其实欠原告石灰款为x.31元。四、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张中兰欠条一张,金额3800元。证明其替原告妻子张中兰偿还欠款3800元。
2、关于通过银行向张中兰汇款x元的陈述。证明已还款x元的事实。
3、过磅单41张。证明由原告提供的石灰石有41车不合格被拒绝结算。
4、司机从××、王×、史××、喻×证明。证明原告组织货源时没有把好关,造成其质量损失。
经本院主持质证,对原告易某甲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易某乙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4,原告有异议,认为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在购货时就应对质量问题验收把关,而直到2007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也未提过质量问题。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4,过磅单及司机运送的石灰,均在2007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结算石灰款之前已形成,被告如对原告提供的石灰质量有异议,按常理应在结算时指出,其没有特别指出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质量合格。因此,对被告的证据3和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9月至2005年元月,被告易某乙多次从原告易某甲处购买石灰外销,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易某乙向原告易某甲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欠到石灰款贰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正(不包x元之内,待十二月份账查清后再结算另外柒万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易某乙通过银行向原告易某甲提供的其妻张中兰账号内汇款x元,2010年5月,被告易某乙再次替原告妻子张中兰偿还欠款3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某乙购买原告易某甲的石灰,并于结算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易某甲是债权人,被告易某乙是债务人。从被告易某乙向原告易某甲出具的欠据内容看,被告易某乙现实欠原告易某甲款为x元,另外x元债务是否成立处于不确定状态,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2007年12月份双方账目能否查清。因在2007年12月及其以后的时间内,双方并没有组织查账,该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x元确认欠款金额,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易某乙分两次偿还的x元,原告易某甲予以认可,应从欠款中减除。被告易某乙关于原告提供的石灰有41车不合格,应扣除相应价款x.69元的主张,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易某乙关于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易某乙于2010年5月还在替原告易某甲妻子张中兰偿还欠款以抵销其对原告的欠款,并为原告所认可,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诉讼时效显然没过,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乙欠原告易某甲石灰款x元(x元-x元-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易某甲承担3400元,被告易某乙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