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1975年12月19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大约认识几个月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5日到湖南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双方便分居生活,现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现分居已达九年之久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无任何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认识数月后,于2000年10月15日双方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现分居已达九年时间,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他们婚后长期分居,无子女。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系在珠海打工认识,后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分居到现在,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4、庭审记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长达9年时间,且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