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9时许,苗X被女朋友王XX(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从吉林省松源市前郭县X镇X村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木兰花家纺对面招待所X房间内,苗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韦XX(已判刑)伙同王XX等人围堵苗X不让其离开屋内,王XX将苗X手机拿走。期间,被告人董某安排韦XX看管苗X不让其逃走。2009年5月23日6时许,苗X趁看管人员不注意准备逃离。从四楼楼梯处逃到一民房三楼顶后,又跳至该民房院内时将左跟骨摔伤。后房东报警,韦XX被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苗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9时许,苗X被女朋友王XX(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从吉林省松源市前郭县X镇X村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木兰花家纺对面招待所X房间内,苗X发现被骗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准备离开时,韦XX(已判刑)伙同王XX等人围堵苗X不让其离开屋内,王XX将苗X手机拿走。期间,被告人董某安排韦XX看管苗X不让其逃走。2009年5月23日6时许,苗X趁看管人员不注意准备逃离。从四楼楼梯处逃到一民房三楼顶后,又跳至该民房院内时将左跟骨摔伤。后房东报警,韦XX被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苗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认定证据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23日上午,苗X跳楼时,自己安排韦XX看管苗会的。
2、被害人苗X的陈述。
证实:自己于2009年5月19日19时被王XX骗到南阳拘禁在木兰花家纺对面招待所X房间,22日早上6点左右从四楼跳到三楼,后又跳到一石棉瓦房顶摔伤,房东报警的事实。
3、证人韦XX的证言。
证实:董某安排其看管苗X,逼迫苗X参加传销组织。
4、侯XX的证言。
证实:苗X与其同住一个房间,韦XX负责看管苗X,董某是领导。
5、廖XX的证言。
证实:苗X一看是搞传销的,执意要走,韦XX一直看着。董某是负责人,一切事情都是董某安排。
6、伤情鉴定结论。技术卷
证实:苗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7、刑事判决书。
证实:韦XX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一年。
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
证实:董某于2010年3月8日被洛南县城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洛南县派出所。
9、情况说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
证实:董某因非法拘禁被羁押的期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董某指使韦XX非法拘禁被害人苗XX,造成苗XX跳楼致轻伤,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董某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