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56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孙某乙,女,57岁。代表人李宪召,职务组长。
原告孙某甲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某乙、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清算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孙某乙、飞马公司清算组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市房管局未派人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0年1月14日向第三人孙某乙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孙某乙,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成套住宅,售房单位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平面图;4、市房管局2008年10月给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飞马公司清算组与孙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7、飞马公司清算组、市房改办提供的购房人员登记表。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孙某乙和飞马公司清算组签定了购房协议,并向我局提出了登记申请,我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对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所属单位郑州市第一玛钢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国家有关单位批准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集资建设经济适用房,经单位分配X号楼X号(X单元一楼)为原告所有。原告顾念亲情同意该房由孙某乙暂时居住,但在原告要求其搬离时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搬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已为该房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办理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6日原告民事起诉状;2、2010年5月21日(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中原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3、登记编号x号及产权证号x的房屋产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其他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孙某乙办理了房产登记;4、郑玛字第X号孙某甲工作证、工会证、下岗优惠证、下岗证,证明原告是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郑州玛钢厂的职工;5、邢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邢某身份证复印件,说明该诉争房屋公司分配给了原告所有。
被告市房管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争议的该处房产原是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2009年郑州飞马公司清算组将房产出售给孙某乙,双方是自愿的。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没有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为孙某乙办理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济适用房不存在分配问题,需要职工购买;原告将自己的购买资格转让给孙某乙,然后孙某乙直接从飞马公司清算组购买并不违反法律
规定。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律师对郭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交房款的时候是和孙某乙一块交的;2、律师对孙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不出庭作证申请书、诊断证明;孙某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堂妹,证明原告没有钱购买,将购房资格转让给了孙某乙,孙某乙买房还向大哥孙某借过房款;3、李某、孙某甲妻子王某、孙某乙谈话录音(笔录);证明原告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孙某乙曾得到好处,并证明是第三人孙某乙拿钱购买的该房。
第三人飞马公司清算组述称,郑州玛钢厂后并为郑州车辆厂,再后一起并入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以郑州玛钢厂和郑州车辆厂都能归入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房改房具有福利政策的性质,但不能证明享受房改房的一定是该单位职工,购房资格是市房改办认定的。我们公司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不存在工龄折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飞马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行字(2003)X号文件,即关于集资建经济适用房的实施方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是:证据1有缺漏,并不全面,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存在虚假,冒名顶替,购买人孙某乙并不存在购买经济实用房的资格;证据3被告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还需要申请人提交是房屋售价计算过程表、主管机关批准文件、职工的身份证明和职务证明以及其原产权单位向国家机关提交的请示和批复文件,还应提交办证人员的资格证书,而被告缺乏这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异议是:被告仅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并不全面,应适用《物权法》第二条;《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十二条、十五条、十七条;《郑州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郑州市房屋登记业务工作手册》第四条规定;还应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房工作程序的通知》、《郑州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工作操作规程》等文件,明显被告法律依据适用不完备。第三人孙某乙、飞马公司清算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人不合法;证据5作为原飞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出庭作证,今天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出庭,对该份材料我们不予认可,该证言也不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三人孙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邢某的证人证言和他今天的身份是矛盾的,代理人不能作证人。该房产不是孙某乙购买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飞马公司清算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孙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孙某乙这些证据材料被告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不存在,不能作为被告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从录音看原告及其妻子并没有明确表示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孙某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孙某乙不是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具有购房资格;被告认为孙某乙证据清楚,孙某乙有独立举证的权利;飞马公司清算组对孙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飞马公司清算组提供的公司行字(2003)X号文件,原告、被告、第三人孙某乙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西区部分职工无住房和住房困难,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在中原区X路X号家属院内集资建经济适用房。原告孙某甲系该公司的一名职工。第三人孙某乙向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房子建成孙某乙装修后入住至今。2008年10月,被告给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幢号25,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2148.72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2009年下半年,第三人飞马公司清算组将该楼房出售。第三人飞马公司清算组与第三人孙某乙(以该公司职工名义)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经郑州市房改办批准,申请到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1月,被告市房管局为孙某乙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服,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证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孙某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登记申请条件,依照房屋登记的程序予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法行政。至于第三人飞马公司清算组与第三人孙某乙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否存在虚假,是否存在购房资格转让,进而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是否有效不属被告市房管局的审查职责。原告孙某甲对此不服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孙某乙进行房屋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翟旗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