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1994年3月15日在芷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饶××。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4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饶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离不离婚由法院判决。
被告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09)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4年3月15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饶××(现年14岁,现在浏阳市读书)。由于被告赌博和炒股输掉了家里的积蓄,加上被告不顾家,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4月原告从芷江调往浏阳市集里医院上班,小孩亦随原告转学至浏阳市中学就读。之后,原、被告相互交流日渐减少,2009年6月,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局院内住房一套及股票4900股,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双方均没有加强思想的沟通与交流来珍惜和维护婚姻。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和和好的行为,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且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被告表示愿意独自偿还债务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马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二、婚生子饶××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饶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芷江县卫生局院内住房一套及股票4900股,归被告饶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饶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