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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肖某、林某某,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证券客户,在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7月28日期间,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海石化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石化证券营业部)向被上诉人融资购买证券,其中融资了人民币14,214,424.35元(以下币种同)购入亚通股份、飞乐音响等证券,造成了被上诉人直接透支亏损647,458.67元,买入交易费损失108,298.46元,卖出交易费损失99,536.12元。同一期间,为维持融资当日被上诉人帐面的资金平衡,石化证券营业部将被上诉人自有资金买入的其他证券强行卖出,造成被上诉人的证券亏损484,843。30元。

庭审后,被上诉人确认其因上诉人融资买入的证券盈利为768,948。19元,扣除该笔金额后,为被上诉人实际融资购买证券损失。故原审以被上诉人直接透支亏损额647,458.67元与买入交易费损失108,298.46元、卖出交易费损失99,536.12元之和,减去768,948.19元后,所得金额86,345。06元为被上诉人因融资买入证券后的损失。

原审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融资,致被上诉人透支购买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因上诉人在证券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被上诉人透支起到了决定作用,故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融资行为系违法行为,而仍进行透支操作,也负有相应的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融资购买的证券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损失以及交易费用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融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扣除被上诉人自行计算所得的融资盈利768,948.19元后,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融资之后,上诉人又强行平仓了被上诉人用其自有资金买入的证券,也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融资购买证券的损失人民币51,807.04元及强行平仓损失人民币484,843。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9元,由上诉人负担10,560元,被上诉人负担3,109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与成交记录表之间存在差异,不能准确反映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原审认定的“违法融资”数据的依据有误,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审认为上诉人负融资的举证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被上诉人在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系其自愿委托,不存在上诉人强制平仓的问题;原审所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券亏损及强行平仓表”和法院计算的损失既未在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未在原审判决中明示,实际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抗辩的权利;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是在2000年8月3日由上诉人打印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交易情况,如上诉人认为该“对帐单”有误,应对由此造成上诉人的买卖股票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系实际的透支获利方,其在操作过程中实施强制平仓行为,具有过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证券客户,被上诉人在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7月28日期间,通过向上诉人融资购买证券。此后,因石化证券营业部将被上诉人的证券强行卖出,造成被上诉人亏损,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865,933。7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融资购买证券的亏损额为人民币38万元。

本院认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否则,融资交易行为会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无法作出较为真实的判断,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稳定。故我国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和客户之间进行融资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融资购买证券,显然违反了我国融资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上诉人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以及证券经营机构对规范证券交易应尽的责任,发生违法融资时,证券经营机构的过错程度应当大于股民,故上诉人应在本案纠纷中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虽为股民,也应遵守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证券交易规则,故其向上诉人融资购买证券,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透支交易亏损金额人民币38万元,本院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30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13,669元,由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各负担8,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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