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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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何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甲、董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别名陈某辉、赵某闻),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王留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何某、赵某甲、董某某、陆某某、赵某乙、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以为被害人牛××之子牛×程安排进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学为名,骗取牛××现金23万元。事情无法办成,张某某又伙同朱某以安排牛×程到郑州大学上学为名,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了朱某。因不能转成正式学生,2006年1月,张某某又伙同叶鹏(另案处理)等人以为牛×程安排进入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学习,并承诺半年后转成正式军籍学员的名义,骗取牛××现金20万元。案发前张某某已退还牛××7.4万元,案发后已退还8.4万元。

二、200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以安排屈××之子屈××进入郑州大学上学为名,承诺毕业后和国家统招本科生一样,颁发学士学位,并发就业报到证,先后分三次共骗取屈××15.6万元。

三、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鹏(另案处理)以安排被害人王××之女王××上解放军郑州信息工程学院为名,骗取王××28万元。后叶鹏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又伙同朱某,以安排王××上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的名义,并承诺转为正式军籍学员,再次骗取王××14万元。叶鹏案发后,张某某退还王××8万元。

四、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鹏、张星燎(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安排被害人张××之子郎×上军校为名,并向张××承诺入校后为正式军籍学员,分四次共骗取张××35.3万元。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鹏、张星燎以安排被害人蔺××之女上军校为名,并向蔺××承诺入校后为带军籍学员,分四次共骗取蔺××42万元。2006年4月份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安排被害人刘××之子刘××上军校为名,并向刘××承诺半年后转为正式军籍学员,骗取刘××10万元。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办理郭××上武汉大学正式本科生为名,通过王国宪介绍,骗取被害人郭××14.5万元。

五、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预谋后,以能够办理他人加入河南省高速交警上岗工作为名,伪造河南省公安厅招警相关文件材料,通过发短信和朋友介绍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摆××11万元、祝××9万元、于××9万元、郑××11万元、申××11万元、杨×13万元、叶×13万元、吕××11.5万元、李××10万元、苗××12万元、马××8.5万元、朱××10万元、余××10万元、夏××10万元、梁××9万元、李××10万元、杨××10万元、侯××8.5万元、李××10万元、范××10万元、魏××8.5万元、王×10万元、崔×8.5万元、韩××10万元、贺××9.5万元、王××9万元、曹××6万元、王××10.25万元、刘××1.5万元,共计29人,合计281.7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以安排向首荣为高速收银员为名,诈骗向××2万元。

六、2004年至2008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够办理无业人员加入河南省公安干警上岗工作为名,伪造河南省公安厅招警相关文件材料,通过张纯钦和张荣业介绍的方式,骗取张××3万元、赵××2.3万元、张××4.5万元、汤×4.5万元、李××3.7万元、张××3.3万元、巴××3.5万元、张××6.6万元、吴××2.5万元、张××3.7万元、于××9.1万元、吴××3.3万元、张××2万元、张×3.2万元、苏××3.7万元、申××4万元、赵××3.4万元、罗××7.5万元、张××2.5万元、李××3.5万元、苏××3.5万元、张××3万元、王××5.5万元,共计23人,合计91.8万元。

七、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伪造河南省公安厅招警相关文件,以安排宋××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王××2.5万元;以安排陈某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2万元;以安排王×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王×家人5万元;以安排白×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白××3万元;以安排葛××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李××2.5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米××3万元;以安排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张××2万元;以安排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张××2万元;以安排佟×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尹××2万元;以安排孙××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2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景××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景××13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梁××13万元;以安排王××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叶×13万元;以安排邢××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朱××13万元;以安排吕××侄子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吕××10万元;以安排王×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王×8万元;以安排上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上官×14.5万元;以安排赵×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赵××14.5万元;以安排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刘××14.5万元;以安排赵×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3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5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孙××5万元;以安排贺×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贺××2万元;以安排梁×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姚××5万元;以安排罗××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孙×2万元;以安排蔡××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赵××8.5万元;以安排吕×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吕×5万元;以安排吕×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吕×5.5万元;以安排姚××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姚××5万元;以安排翁×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胡×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王××3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冯×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冯××2万元;以安排张×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张××15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赵×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孟×13万元;以安排郑××、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8.3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13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5万元;以安排张×、魏×、梁×、刘××、周力×、卜×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胡×18万元。二被告人共诈骗47人,合计金额261.8万元。2008年9月24日,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书某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涉案数额应将中间介绍人所得数额扣除,并有退赃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贾某某所涉案的数额应将中间介绍人所得数额扣除,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某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被告人朱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起诉书某控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朱某未参与预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即使起诉书某控的第五起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的作用应系从犯。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为14.6万元;在共同诈骗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以为被害人牛××之子牛×程安排进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学为名,骗取牛××现金22万元。事情无法办成,张某某又伙同朱某以安排牛×程到郑州大学上学为名,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了朱某。案发前张某某已退还牛××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还所得赃款3万元。因不能转成正式学生,2006年1月,张某某又伙同叶鹏(另案处理)等人以为牛×程安排进入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学习,并承诺半年后转成正式军籍学员的名义,骗取牛××现金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8.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白某某说牛××的孩子牛×程在高考时,分数考的太低,能否安排上学,其说可以安排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或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一个学生是19万元。后来,白某某想从中挣3万元,让牛××拿22万元。接到19万元钱后,这两所大学也没跑成,就叫朱某先把牛××的孩子安排到郑州大学就读,朱某当时自称是郑州大学的人。后其给朱某12万元费用,朱某把牛××的孩子安排到了郑州大学,但不是正式学生,牛××不同意。又通过张协找到张星燎、鲁华、叶鹏,他们说叶鹏是兰州军区军事法庭高级法官,安排一个学生进军事学院没问题,让给他们18万元。牛××给其汇了20万元,其得到钱后,给张星燎了8万元,给叶鹏了10万元。其二次收牛××共42万元,一次22万元,一次20万元。此情节与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张某某以给牛××跑学生上学为名,骗牛××的钱共计40多万元,其是介绍人,从中得到3万元好处费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与被告人朱某供述张某某给其钱,其把牛×程安排到郑州大学进修班上课的情节相一致。

2、被害人牛××陈某,经白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说能安排其儿子牛×程到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等名牌院校上学。其第一次给张某某23万元现金(包括白某某拿走的1万元),张某某说,交够这些钱就可以安排学生上学,进军校后,就是军籍学员,以后就不用交任何某用了。后张某某通过一个姓朱某把牛×程安排到郑大,也不是正式学员,在郑大一直闲着。后来张某某又说弄到了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的指标,正式学生名额,带军籍,其又分两次支付20万元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姓鲁的、一个姓张的,还有一个姓叶的把学生安排到西安通信学院后,才知道不是军籍学员,而是地方生。后来我们要求他退款,张某某先后退了7.4万元。此情节与证人邵××、贺××证明被骗的时间、经过和被骗财物数额相一致。

3、被告人朱某私刻的郑州大学假章被公安机关提取,经鉴定系假章,并经被告人朱某指认。

4、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收条,被害人出具的领款条,被告人白某某的退款条,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朱某诈骗的数额和退赃情节。

5、郑州大学人事处,郑州大学财务处出具的证明,郑州大学没有叫朱某(宏)的正式职工;无叫牛×程的学生;郑州大学没有结算中心财务专用章,也未收到牛×程交来的任何某用。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二、200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以安排屈××之子屈××进入郑州大学上学为名,承诺毕业后和国家统招本科生一样,颁发学士学位,并发就业报到证,先后分三次共骗取屈××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屈××说他儿子屈××成绩不好,让帮忙上个学校。其就找到朱某让他帮忙,朱某说需要12万元钱,当时说好是郑州大学的本科正规学生,其就向屈××要了14万元后给朱某12万元。后来其又以钱不够为由向屈××要了1万元,屈××在朱某的操作下到郑州大学上学了。此情节与被告人朱某供述张某某让其帮忙把屈××安排到郑州大学进修生班,给了其10万元的情节相印证。

2、被害人屈××陈某,其找到张某某办其儿子上学的事,张某某说可以上郑州大学,需要x元钱。第二天其把x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打了一个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屈××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并给其写了一份承诺,内容为:屈××就读郑州大学,层次为普通一本,在校与正规生一块编班,交一样的学费,毕业时文凭上国家教育网,有就业报到证,若成绩及格颁发相应的学士学位证。若达不到上述标准,退回全部费用。学生在校期间遵规守纪,认真学习,若有违规现象,后果自己承担。后来张某某又打电话说钱不够,还需要x元钱。其又给了他x元,然后张某某又给打了一个借条。后在张某某家中看到朱某带的录取通知书。此情节与被害人屈××陈某被骗的时间,经过相一致。同时屈××还证明,朱某用过其身份证。放暑假的一天下午,其接到郑州百货大楼一楼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的电话,说其在他们行里取钱时可能多给钱了,让过去算一下。第二天其到银行问这个事,对方说打电话的人不在。回新密之后通过关系查询一下发现其帐户里有十几万元钱,后来又被取走了,就怀疑是朱某用其身份证开的户。

3、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屈××所写的收条,承诺书某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共诈骗屈××金额15万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三、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鹏(另案处理)以安排被害人王××之女王××上解放军郑州信息工程学院为名,骗取王××28万元。后叶鹏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又伙同朱某,以安排王××上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的名义,并承诺转为正式军籍学员,再次骗取王××14万元。叶鹏案发后,张某某退还王××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王××想让其帮忙给他女儿王××安排一个正式的带军籍军校。其给叶鹏联系,他说可以办郑州信息工程学院带军籍的指标,需要26万元的费用。其把这个情况转告给了王××,说需要28万元。王××通过银行转账把28万元汇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其收到钱之后给王××打了个收条。在西安其把10万元钱存到叶鹏的建行卡上,叶鹏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叶鹏因为诈骗被西安新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后,其退给王××8万元。其找到朱某,朱某说他有一个上南京政治学院的渠道,也有军籍,费用14万元。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王××,给他说需要24万元。王××往其卡上打了14万元,其收到钱之后给他打了个收条。其往朱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存了14万元。2008年元月份,朱某给其几张部队用的体检表,政审表,上面盖有部队的红章,让学生填。其带着王××和家长王××到南京,在南京政治学院门口,把学生交给了朱某,朱某把学生领进了学校,王××在南京政治学院上了半年的地方班回郑州了,也没有转军籍。此情节与被害人王××陈某被骗的时间、经过、被骗钱数相一致。

2、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王××所打的28万元、14万收条,承诺书,银行转帐凭证,张某某退还王××8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数额和案发前退赃情况。

3、被告人朱某虽对该起事实不予供认,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从被告人朱某住处提取印章“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和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印文一份,经鉴定,检材印文和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四、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鹏、张星燎(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安排被害人张××之子郎×上军校为名,并向张××承诺入校后为正式军籍学员,分四次共骗取张××35.3万元。案发前退还x元;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鹏、张星燎以安排被害人蔺××之女上军校为名,并向蔺××承诺入校后为带军籍学员,分四次共骗取蔺××42万元。案发前退还x元;2006年4月份至200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安排被害人刘××之子刘××上军校为名,并向刘××承诺半年后转为正式军籍学员,骗取刘××10万元;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办理郭××上武汉大学正式本科生为名,通过王国宪介绍,骗取被害人郭××1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刘××想让他儿子李××上国防科技大学,其就通过张星燎找到叶鹏办理这事,收刘××10万元,并写了一个协议。后李××没能转成军籍就不上了;郎×的妈妈张××找到其说想让郎×上军校,分四次收张××35.3万元,并写了收条。安排郎×到西安通讯学院上地方生;蔺××想让其女儿蔺×上军校,先后分四次共收取蔺××42万元,通过张星燎、叶鹏把蔺×安排到西安通讯学院地方生上学;通过王国宪介绍,以办理郭××上武汉大学正式本科生为名,收取郭××14.5万元。所供情节与被害人蔺××、张××、刘××、郭××陈某被骗的时间、经过和被骗的钱款数额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张星燎与被害人张××;叶鹏写的关于郎×、牛××、蔺××上西安通讯学院,为正规学员的书某材料及张某某所写收款条、银行取款、转款凭证,退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和诈骗的数额及退款数额。

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叶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已缴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五、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朱某预谋后,以能够办理他人加入河南省高速交警上岗工作为名,伪造河南省公安厅招警相关文件材料,通过发短信和朋友介绍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摆××11万元、祝××9万元、于××9万元、郑××11万元、申××11万元、杨×13万元、叶×13万元、吕××11.5万元、李××10万元、苗××12万元、马××8.5万元、朱××10万元、余××10万元、夏××10万元、梁××9万元、李××10万元、杨××10万元、侯××8.5万元、李××10万元、范××10万元、魏××8.5万元、王×10万元、崔×8.5万元、韩××10万元、贺××9.5万元、王××9万元、曹××6万元、王××10.25万元、刘××1.5万元,共计29人,合计281.7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以安排向首荣为高速收银员为名,诈骗向首荣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行为予以供认,其供述,一天朱某到其办公室,说省公安厅招高速交警,他认识省公安厅的人,手里有一些机动名额,条件是要参加考试、体检、政审、面试,大专以上学历,每人交6万元。其通过关系人招收了38人,最初20人每人交8.5万元,后来就要价10万元招收18个人,一共收了大约330多万元。所招人员都有名单记录,钱打到朱某提供的工行银行卡上了,朱某负责送考试卷、体检、收学员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无犯罪证明、个人简历及彩照。其诈骗330多万元,给朱某220多万。此情节与被告人朱某供述在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说要招警办培训班,他要当着家长的面给其打电话询问一些事情,让其在电话里回答可以或不可以,就可以挣些钱。张某某给其汇有二百余万元,其提现一百余万元留给自己的情节相互印证。

2、被害人摆××、祝××、于××、郑××、申××、杨×、叶×、吕××、李××、苗××、马××、朱××、余××、夏××、梁××、李××、杨××、侯××、李××、范××、魏××、王×、崔×、韩××、贺××、王××、曹××、王××、刘××、向××对各自被诈骗的时间、经过、被诈骗的数额与上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张某某笔记本记录的情节相印证。

3、证人马××证明,2008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朱某打电话说张××到家里把东西搬走,让其先搬到楼下扔到垃圾箱或花坛里藏起来,等张××过来一块拉走,后来被公安人员扣了。袋子里面装有:河南高速交警招警考试职业能力测试题、河南省公安厅文件豫公通[2006]X号关于印发崔××等135人招警公示的通知复印件,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通知)豫公政[2006]X号复印件,普通高校毕业证书。这些东西是其和朱某搬家时张国辉帮忙从别处提来的。朱某还让其联系过胸科医院搞全面体检,后朱某说人没招够也没有去。所证情节与河南省胸科医院体检表及门诊收费票据相一致。并与证人张××证明,其和马××两人一起把三个编织袋正往出租车上装时,被公安人员拦下连东西带人被带到了公安机关。三个编织袋里面装的是《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通知)豫公政[2006]X号》复印件;《河南高速公路招警考试职业能力测试试题》、《河南高速公路招警考试公安基础知识测试试题》及参考答案、《河南省公安厅文件豫公通[2006]X号关于印发崔为民等135人招警公示的通知》复印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某物品的情节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从被告人朱某处提取的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印章,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物证鉴定,确认该印章与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5、经被告人朱某指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从被告人朱某处提取的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印章、36份毕业证书某其诈骗时所私刻的假章和收被害人学生的毕业证原件,有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6、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2008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河南省公安厅没有“河南省公安厅考试专用章”。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六、2004年至2008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够办理无业人员加入河南省公安干警上岗工作为名,伪造河南省公安厅招警相关文件材料,通过张纯钦和张荣业介绍的方式,骗取张××3万元、赵××2.3万元、张××4.5万元、汤×4.5万元、李××3.7万元、张××3.3万元、巴××3.5万元、张××6.6万元、吴××2.5万元、张××3.7万元、于××9.1万元、吴××3.3万元、张××2万元、张×3.2万元、苏××3.7万元、申××4万元、赵××3.4万元、罗××7.5万元、张××2.5万元、李××3.5万元、苏××3.5万元、张××3万元、王××5.5万元,共计23人,合计9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中间介绍人)证明,张纯钦告诉其省公安厅有一些内部招警指标,可以交点钱办入警,后来陆某续续就有23家亲戚朋友的小孩通过其和张纯钦让贾某某办这个事情,每个学生交钱的数额分别是张××3万元、赵××2.3万元、张××4.5万元、汤×4.5万元、李××3.7万元、张××3.3万、巴××3.5万、张××6.6万、吴××2.5万、张××3.7万、于××9.1万、吴××3.3万、张××2万、张×3.2万、苏××3.7万、申××4万、赵××3.4万、罗××7.5万、张××2.5万、李××3.5万、苏××3.5万、张××3万、王××5.5万。此情节与证人张纯钦证明的情节相一致。

2、被害人张××、苏××、李××、王××、罗××、赵××、申××、李××、张××、张××、吴××、于××、张×、张××、巴××、张××、李××、吴××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各自被诈骗的时间和数额。此情节与张荣业给上述各被害人所打的收条相一致。

3、被告人贾某某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通过张荣业和张存钦招河南省公安厅干警并收钱的情节与上述证人张荣业、张存钦证明的情节相印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七、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伪造河南省公安厅招警相关文件,以安排宋××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王××2.5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2万元;以安排王×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王×家人5万元;以安排白×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白××3万元;以安排葛××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李××2.5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米××3万元;以安排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张××2万元;以安排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张××2万元;以安排佟×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尹××2万元;以安排孙××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2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景××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景××13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梁××13万元;以安排王××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叶×13万元;以安排邢××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朱××13万元;以安排吕××侄子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吕××10万元;以安排王×进入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上岗为名,骗取王×8万元;以安排上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上官×14.5万元;以安排赵×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赵××14.5万元;以安排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刘××14.5万元;以安排赵×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3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5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孙××5万元;以安排贺×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贺××2万元;以安排梁×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姚××5万元;以安排罗××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孙×2万元;以安排蔡××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赵××8.5万元;以安排吕×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吕×5万元;以安排吕×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吕×5.5万元;以安排姚××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姚某亭5万元;以安排翁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胡×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王××3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冯×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冯××2万元;以安排张×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张××15万元;以安排李××为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正式干警为名,骗取李××3万元;以安排赵×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孟×13万元;以安排郑××、刘×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8.3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13万元;以安排陈×为河南省司法女子监狱正式干警为名,骗取陈××5万元;以安排张×、魏×、梁×、刘××、周××、卜×为河南省公安厅正式干警为名,骗取胡××18万元。二被告人共诈骗47人,合计金额261.8万元。2008年9月24日,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1、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王志民说一个老乡跟省公安厅的一个领导是同学,2005年全省招警有100多人因体检、政审不合格被筛掉了,需要补充人员,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推荐一些人,每人缴纳3万元。后来,其给王志民介绍了大概21个学生,每人收费3万元,每个人交来的款项其都打有收条,后来王志民送来十几份试卷,说要经过考试、政审、体检,并给一份关于崔××等125人招警培训事宜,看到上面有其介绍的21人的名字。后通过王志民见到贾某某,其又招收了40多人,先后总共招收了68人,这68人其都有记录,总共收了大概二百八九十万元,先后往贾某某的三张卡上汇了207万元左右,给王志民、贾某现金40多万。此情节与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想通过招警的名义骗钱,就在办公室编了135人名单,在城东路X路西北角的一个打印店,打印了一份。第二天,其拿着这些招警文件找到王志民,让王志民给其介绍人。通过王志民认识张某某,王志民给其介绍了6人,张某某给其介绍了五六十人,王志民给了12万元左右,张某某给了220万元左右。由于送钱人催问结果,为了取得他们的信任,其又在城东路X路交叉口的复印店伪造了一份关于135人招警人员公示的通知。另外,由于相同的原因,其又用相同的方法,在同一个复印店,伪造了一份68人的录取通知书某对每个人的通知书某情节相印证。并与证人王志民证明的情节相一致。

2、被害人王××、陈××、王××、王××、白××、李××、米××、张××、刘×、尹××、李××、李××、景××、梁××、叶××、朱××、吕××、王×、上××、赵××、刘××、陈××、李××、孙××、贺××、姚××、孙×、赵××、吕×、吕×、姚××、李××、王××、李××、冯××、张××、李××、孟×、陈××、陈××、胡××对各自被诈骗的时间、经过、被诈骗的数额与上述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张某某、王志民所打收款条相互印证一致。

3、扣押物品关于印发崔伟民等135人招警公示的通知(豫公通[2006]X号),豫公通[2007]X号,关于崔××等125名招警录取的通知(豫公政[2006]X号),关于印发崔××等106人招警的通知(豫公通[2006]X号)等四份文件,经河南省公安厅人事处证实,均系伪造的省公安厅和省公安厅政治部文件。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行为。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安排工作、上大学、上军校为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共诈骗84人,诈骗数额共计714.3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共诈骗70人,诈骗数额共计353.6万元;被告人朱某共诈骗33人,诈骗数额共计323.35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共诈骗1人,诈骗数额共计14.5万元。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诈骗的数额,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诈骗行为实施后,在案发前已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根据有关规定,案发前已退赃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只参与一起犯罪,且起介绍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然系河南金世纪科教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但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明知上大学、军校,招警需要统一考试录取的情况下,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仍以跑关系上大学、军校,招警的名义,取得他人的信任,骗取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退赃行为的意见,经查,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共追回赃款60余万元,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数额相比,所追回的赃款只是诈骗的数额的一小部分,根据其诈骗数额,不足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数额应将中间介绍人所得数额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部分是通过中间介绍人所介绍,但中间介绍人介绍时,被告人张某某明确提出给中间介绍人介绍费,且部分是被告人张某某直接给中间介绍人,部分是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中间介绍人直接扣除。给中间介绍人介绍费用,系被告人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该数额也系骗取被害人的,是诈骗数额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扣除,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某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被告人朱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安排学生为正式学生,因事情无法办成找到被告人朱某,且被告人朱某也得到了部分赃款,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某控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朱某未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二人共同预谋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其二人为了实施诈骗,其负责招人,朱某负责送卷子考试、验毕业证、体检并将所收赃款给朱某等事项的情节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住处楼下当场提取的被害人毕业证、职业能力测试题、招警公示通知的情节相一致,并与证人马XX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河南高速交警招警考试职业能力测试题、河南省公安厅文件豫公通[2006]X号关于印发崔伟民等135人招警公示的通知复印件,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通知)豫公政[2006]X号复印件,毕业证书某朱某让搬的东西,朱某让其找医院体检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上述事实均印证了朱某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在第五起事实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本起诈骗过程中,虽未直接与被害人接触,但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幕后组织作用,且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为14.6万元;在共同诈骗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将其所得赃款3万元全部退还的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虽然退还部分赃款,但与其诈骗的数额相比,所占比例较小,且其直接与被害人接触实施诈骗,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依法惩处;2、被告人贾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无期徒刑,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又系主犯,应判处无期徒刑,但考虑其在诈骗过程中未直接与被害人接触实施诈骗,其作用与本案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但考虑其系从犯,偶犯,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4、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朱某、白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某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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