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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的事实

2010年1月28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兴达通园小区,用随身携带T型锥盗窃被害人付××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04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抢劫的事实

201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万××的电动车时,被该院保安安×在监控中发现。安×随即赶到车棚,在抓获王某甲时遭到王某甲的暴力抗拒,致使安×受伤,后王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的陈述,2010年3月14日16时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大二附院车棚内。19时30分左右,其听保安妻子说有人盗窃其电动车,小偷已被抓获。

2、证人安×(郑大二附院保安)证言,2010年3月14日18时左右,其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两名年轻男子正在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其随即赶到车棚,将其中戴黑色线帽男子(即王某甲)抓获,在此过程中被该男子打伤,另一戴黑色鸭舌帽男子逃跑。证人袁××、史××、孙××证实安亚在三人的帮助下抓获王某甲的事实,与证人安×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时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匕首、锥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证人袁××、安×、史××、孙××辨认出王某甲就是2010年3月14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发现后,与安×发生搏斗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安×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监控录像光碟,证明2010年3月14日18时左右,王某甲伙同另一戴黑色鸭舌帽男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大二附院车棚内盗窃电动自行车。该院保安安×赶来抓王某甲,遭到王某甲暴力抗拒。后安×在袁××、史××、孙××的帮助下将王某甲抓获,另一同伙逃跑。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也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安×的陈述及证人袁××、史××、孙××的证言,且有监控录像光碟对整个过程予以再现,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暴力抗拒抓捕的过程,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原审法院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犯罪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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