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平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6日被告又借原告x元。第一次借款时约定期限6个月,第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言明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被告平某某为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赵某甲现金伍万元整。用期6个月。2008年8月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赵某甲现金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平某某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